(2015)红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曹凤英与王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英,王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曹凤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新,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曹凤英与被告王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英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旱沙,欠款3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又过几天,被告又赊购沙子,欠款12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沙款3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新未作答辩。原告曹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37400元。被告王佳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沙子欠款374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偿还了欠款158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定。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欠款158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还欠沙子款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凤英欠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曹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曹凤英负担24元,被告王佳新负担74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新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