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超,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三台县光辉镇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又缺乏责任感,我们之间常会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婚后这么多年,我打工的钱都给原告,房子钱也是我挣的,原告要钱我也是给了的。去年8月原告说都不说就走了,我打电话也不接,去哪了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9月在三台县光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彭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无法查找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结婚后,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谢某某提出离婚,尚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左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