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诉被告张保全、张保锋、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张保全,张保锋,张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全,男,汉族。被告张保锋,男。被告张威,男,汉族。原告赵华诉被告张保全、张保锋、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被告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全经本院公告通知拒不到庭,被告张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保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张保全答应三个月内还清并写下书面保证书,同时被告张保锋、张威作为被告张保全的还款担保人,在张保全不能还款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然而三个月过后,被告张保全仍没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张保全、张保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威辩称,欠钱还钱,借钱条子不是我担保的,我给原告担保的是:三个月之内能保证找到张保全,我继续找张保全,我不同意还这个钱,借钱不是我担保的,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保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张保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华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条由张保全签名并注明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保全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赵华找到被告张保全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而是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张保全,所欠赵华、段义平、曾宪春三人借款,保证在叁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张保锋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保证书还注明“担保责任人张保锋、张威”,该两担保责任人在该保证书签名。因被告张保全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全借原告赵华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保全所打借条为据,被告张保全应当归还原告赵华借款。关于被告张保锋、张威担保问题,因被告张保锋、张威均自行在保证书签名,证明该二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担保,被告张保锋、张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威辩称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借款10万元。被告张保锋、张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保全、张保锋、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