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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铭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铭,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陈桂铭,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梦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茵娜,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转。原告陈桂铭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纪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锦程公司员工,2014年7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安排上“嘉华6”轮担任G证,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入职至今,被告已拖欠15667元工资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6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前述债权对“嘉华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锦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锦程公司聘用原告为“嘉华6”轮G证,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月工资50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25日前发放。原告依约上船服务,直至2015年1月17日离船。2015年6月3日,锦程公司出具的离船证明确认尚欠原告的工资为15667元。还查明:“嘉华6”轮登记的所有人为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锦程公司聘用担任船员,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动合同,有权要求锦程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566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案涉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离船,自该日起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开始计算,距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一年;此外从原告被欠的工资数额不足4个月看,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至其起诉,显然不超过一年,因此案涉债权对“嘉华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6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前述债权对“嘉华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