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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佳峰与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佳峰,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天水,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政,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昝丰慧,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荆红亮,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佳峰与被告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借于被告任天水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为2015��3月25日。被告任政、昝丰慧和荆红亮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还款日后被告任天水无故不归还欠款,而后又躲避不见原告,原告找不到被告任天水就向几个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任政、昝丰慧、荆红亮也拒不履行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天水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任政、昝丰慧、荆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任天水返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及要求被告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告王佳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天水借我100000元并且任政、昝丰慧、荆红亮为担保人。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钱就拿鑫凯茶楼作为抵押,这个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鑫凯茶楼是被告任天水租的。4、两份土地承包协议、武陟县森洲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被告任天水森洲家庭农场的资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土地承包协议中的两块土地开办了武陟县森洲家庭农场,及其农场的价值,证明被告有钱还我但不还钱。被告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未举证。被告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任天水,2015年1月26日被告任天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佳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还款期2015年3月25日,逾期不还将鑫凯茶楼所有财权用于抵押,借款人:任天水,2015年元月26日。担保人:任政、昝丰慧、荆红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政、昝丰慧、荆红亮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任政、昝丰慧、荆红亮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天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任天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任政、昝丰慧、荆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任天水、任政、昝丰慧、荆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