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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相敏,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竺士孟,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起精神、身体欠佳,生活不能自理,至2008年身体精神每况愈下,患有××、心脏病、脑萎缩等老年疾病,丧失自理能力,2012年7月11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未处理。1、请求判决青岛市浦口路×号×户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承包的青岛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海岸岩礁池;3、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夫妻存款约合人民币11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共计45682.7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在一审辩称:1、原被告离婚是原告子女的过错导致的,1994年原被告相识,在业务上系合作关系,××××年××月16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2011年7月原告因有抑郁状态,原告女儿王某乙以给原告查体的名义将原告与被告分离,2012年又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将原告劫持,使被告无法找到原告,被告被逼与原告离婚。2、原告请求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是原被告共同开办的青岛金平商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挣得的钱购买的,2009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对婚后家庭财产协议分配,涉案房屋由被告单独出资36万元买下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约定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自己偿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3、原告请求分割青岛市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海岸岩礁池承包经营权及收入没有法律依据,2002年1月原告与青岛市胶南琅琊台度假区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签订了岩礁池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度假区车轮山前村南海分西面和东面两部分岩礁池,搞水产品养殖,2003年、2004年原告将上述养殖的一半分配给其两个女儿,将剩余的一半分配给被告,并立下字据为证,同时原告放弃海上的一切财产和债务;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和债务均由自己承担,原告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投资,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同样也不享有经营收益。4、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1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银行存款是流动资金,反应的是养殖场经营的往来账目,不说明真正的存款数额。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因原告有退休金、且有××报销,被告目前生活困难,还要偿还高额银行贷款,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请求。6、原告将液化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子女,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反诉原告张某反诉称:王某甲于1995年5月成立青岛金平商务有限公司,后改名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张某不方便持有股份,就做了显名股东,2003年4月10日王某甲将其持有的78万元公司股权份额私自转让其儿子王某乙,该股权份额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2002年原被告承包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海岸岩礁池用于水产养殖,因流动资金需求量大,原被告多次向不同银行借款,现仍欠银行贷款544816.05元及利息18042.91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要求分割反诉被告2012年5月22日私自从浦口路×号×户房屋拿走的现金6万元,金银首饰一宗及红木家具等。总之,请求反诉被告1、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44816.05元及利息;2、依法分割反诉被告在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共计78万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红木家具沙发及茶几、红木电视柜归反诉原告所有;4、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现金6万元,金银首饰一包(2个戒指、2个项链、1个蓝宝石项链坠、1个红宝石项链坠);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的债务我方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2、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是在原被告婚前成立,该公司及财产是反诉被告的婚前财产;3、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红木家具;4、不清楚反诉原告所述的6万元现金和金银首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开发商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青岛市浦口路×号×户房屋,根据购房合同特别是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以及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缴付房款后,开发商于199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缴付房屋的事实。证明该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于再婚前购买的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中含有原告原配妻子张传芳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及购房款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归原告及原告四个子女共有。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2009年8月将原属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3、谈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原告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的谈话),证明1、2009年8月被告为了办理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因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并且原告年纪大超过了银行贷款年龄,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告假借房屋买卖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只是被告为了迎合银行的贷款条件,为其办理贷款实施了变通的手段,并非原告要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录音中明确承认合同约定的房款一直就不曾支付给原告,房屋买卖的目的就是为了被告去银行贷款;3、被告在明知原告名下的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虚假的房屋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4、岩礁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月1日承包了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经济贸易中心15001平方米的岩礁,2004年5月28日又变更给了被告承包。证明岩礁承包经营权虽然转让给了被告承包,仍然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5、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海参池协议一份、转让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将其中一个岩礁池转让给了刘某某,转让时间是2004年12月22日,转让价格是45万元,另外三张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刘某某交来的转让款45万元,该45万元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6、被告与蔡某、韩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将岩礁池的另一部分租赁给了蔡某、韩某某,租期为2年,租金14万元,被告已收取了租金,14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7、出示(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950号卷宗中,被告农行、农村信用社调取的往来账目明细证据,证明自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农行账户存入3598868.99元,农村信用社存入2506910元,共计6105778.99元,其中农行在原告起诉前入账两笔,时间是2012年1月6日存入133000元,2012年5月11日存入373000元,农村信用社2012年3月2日存入了77500元,2012年3月5日存入了160000元,2012年5月5日存入了176000元,共计919500元。该存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这两张卡属于被告所有,所以上述夫妻共同存款都在被告的掌控中。8、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心脏病、××等疾病,期间被告并不对原告身患××进行必要的治疗,双方至离婚前原告子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682.70元,该费用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应当由被告来支付。9、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离婚前一个月,即2012年6月份,被告与张某某恶意串通,以被告借张某某30万元不还为由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将原告的涉案房屋在抵押给银行后,所剩余的价值进行非法转移,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被告应该不分或者少分。10、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琅琊台度假区经贸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海参养殖池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一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与刘国春恶意串通,双发签订了虚假的海参池转让协议,并提起了诉讼,后又撤诉。被告的目的是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胶南海参池非法转移和隐匿,在离婚后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11、(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950号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一份,这是一审法院对原告做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其婚前的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如何处理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用其共同经营的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挣得的钱共同购买,当时看房时是原、被告共同看房,并交纳了1万元定金,剩余房款于1999年5月28日交清。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剩余房款21万元,其21万元和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原告将其所有的份额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对该录音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录音部分被剪辑了,不是当时对话的全部,对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女儿偷偷的私下录音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2004年5月28日变更给了被告,实际情况是该岩礁池在琅琊台旅游度假区车轮山前村南,这个池子分东、西两部分,其中在2003年原告将西边三个池子转移给其女儿王某乙和王某丙,剩余部分原告立下字据,将该部分经营权、所有权放弃给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所得款45万元当场就偿还给了李树芝和张其广,剩余款项还给了王风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的时候只给了10万元,原告子女将家中保险柜撬开取走了6万元,被告有当时的报案记录为证。剩余4万元是今年给的,该款项偿还给了王本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往来账户明细反映的是养殖经营的往来账目,因为养殖场得流动资金基本上是通过银行打款来操作,该明细不能证明被告的存款数额,仅仅能证明经营的账目往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2011年开始住院治疗,病历上体现的是情绪低落、语言减少、意识清楚,在2012年10月23日青医附院病历中记录,检查判断力的记录是不合作,所以原告证据证明2004年就老年痴呆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大部分通过了报销。对账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是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给付了一部分,他已经撤诉,池子没有转让。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笔录不能体现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次庭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建铁2002A-061)、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建铁2003x-090)、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个人借款合同(青交银2008年372100个贷字00310005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易贷通”(编号:3729××0004)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3729××0005)。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养殖场凑集资金,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用新贷偿还旧贷。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个人担保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已抵押银行,贷款8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历史明细,证明涉案房屋作了抵押,未偿还贷款544816.05元及利息18042.91元。4、原告王某甲书写的证明、变更申请、岩礁承包合同、转让申请,证明位于青岛市胶南琅琊台旅游度假区车轮山前村海岸岩礁池承包经营权原告在2003年左右进行了分配,其中多部分给了原告两个女儿王某丙、王某乙;少部分给了被告。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合同至第五份最高抵押合同,不是贷款合同,没有付款明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贷款的80万元是用原属原告的房屋做抵押贷的,说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转移给被告,正如被告在录音中所说的房屋转让过户就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所贷款的8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了被告将所贷的款项划转给了曾某某,账号是62×××67,开户行是工商银行,说明被告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被告所说的共同经营,证明被告将抵押后银行的贷款转移和隐匿,这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了未偿还的贷款和利息都是被告个人债务,应当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从字条内容上看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从字条的形式上看,字条是非常随意的书写在一张便条的背面,并且便条被反复的折叠过,说明原告当时并没有处置其财产的真实想法和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法庭出示的证据11证明了原告对财产的真实处置想法,另外,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接受赠与属于夫妻共有,从该字条上即使是原告赠与被告财产,该财产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变更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承包经营权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的,是夫妻共有财产。转让申请不是无偿赠与的,是买卖的,80万元,该款项用于建工厂了(淼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申请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被告针对自己的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个人担保合同五份,证明涉案房屋已抵押银行,贷款8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未偿还贷款544816.05元及利息18042.91元。3、青岛金平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1)、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成立时50万,其中原告出资44万,占股份总额的88%;(2)、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变更为104万;原告出资78万;(3)、2003年4月10日,原告将其公司的7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儿子王某乙;(4)、2011年6月4日公司注销登记。4、报案记录、保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子女于2012年5月22日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利用被告在胶南进行水产品养殖工作期间,私自到被告与原告居住的浦口路×号×户房屋内劫持了原告,并将被告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中的原告个人的房产公证书,现金6万元,金银首饰一包(二个戒指、二个项链、一个蓝宝石项链坠、一个红宝石项链坠)、交易房产发票、债权债务单据凭证全部窃走,将被告人家中的红木家具沙发及茶几(双人的一套、单人的二套)、红木电视柜一个等搬家式的清洗一空,价值40万元左右。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反诉原告贷款的80万元是用原属反诉被告的房屋做抵押贷的,说明涉案房屋由反诉被告转移给反诉原告,正如反诉原告在录音中所说的房屋转让过户就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反诉原告所贷款的80万元在合同第五条、第5.3项明确表明了反诉原告将所贷的款项划转给了曾某某,账号是62×××67,开户行是工商银行,说明反诉原告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被告所说的共同经营,证明反诉原告将抵押后银行的贷款转移和隐匿,这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属于反诉原告的个人债务。对证据3中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工商登记证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8日,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再婚之前,因此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属于反诉被告婚前财产。关于反诉被告与王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投入了的78万元属于反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78万元转让后也属于反诉被告婚前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报案记录只是公安机关根据反诉原告的陈述所做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法院出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对曾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说的80万元是替其儿子还债了,债主就是曾某某,证明被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质证意见,情况属实,我分三次借了曾某某的80万元现金,还了先前的房屋贷款55万元(证据1中第五份合同),后贷款80万元偿还了曾某某,所以合同中出现了曾某某的账号,借款是我儿子王某丁帮我借的,他们是好朋友,还款是直接打款给的曾某某。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物业公司出具入住证明一份、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已经入住了青岛市浦口路×号×户房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明原告已于婚前入住了该房屋。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登记就共同入住该房屋了,被告的孩子也和原、被告共同入住了,并在涉案房屋内过了春节,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支付房款和产权登记为准。法院出示关于涉案房屋收据问题调查笔录一份,双方质证。原告认为,开发商对房屋买卖过程中交款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原告购买房屋缴纳全款后开发商交付房屋,在商品房交易买卖中的一个习惯,开发商明确说明了缴款时间以收款收据为准,原告1998年2月入住的该房屋,正符合前面说的交易习惯,即只有在原告全部交清付款后开发商才向原告缴纳房屋钥匙交付房屋,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收据开具的具体时间,也体现不出关于房屋的交付是否是在缴纳全款后,实际上是涉案房屋先交付了定金1万元,第二次交付了10万元购房款,第三次缴纳了6万元购房款,在缴纳剩余款项的时候开具了发票,所以涉案房屋在当时购买的时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出示调取的管委会通知、补充协议、补偿办法、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承包了岩礁池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包权,其承包权益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对该承包池即将获得的经济补偿也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应当在离婚时依法分割。被告认为我把增加面积的租赁费已经补交了,9360平米没有异议,剩余面积在另案中处理,原告在2004年4月28日书写了一份放弃胶南海上资产的声明,所以该承包权及收益归被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被告质证。被告称该证明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第二次庭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份,被告资金使用情况证明:收条2张、电费发票1张、工资发放凭证23张,证明2011年12月份,被告经营海上养殖的开支共计17.1883万元。2、2012年1、2月份,被告资金使用情况证明,证明的事项:付药品凭证9张、电费发票2张、水槽款1张、工资发放凭证20张,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经营海上养殖开支共计24.7976万元。3、2012年3、4月份,被告资金使用情况证明:电费发票2张、工资发放凭证23张,证明2012年3、4月份,被告经营海上养殖的开支共计6.8268万元4、2012年5月份,被告资金使用情况证明:电费发票1张、被告银行的付款支付凭证、案外人佟大力的银行存取款的明细,证明2012年5月份,被告经营海上养殖的开支共计48.5849万元。5、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2月20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15万元。6、工商登记档案查询、照片2张,证明1、1999年8月11日原告的女婿(王某乙的前夫)王某戊,用原告金平石油液化气公司挣得的钱成立了“日照市虎山永安液化气站”,注册资金9万元,2006年9月被注销;2001年12月原告的儿子王某乙用原告金平石油液化气公司挣得的钱成立了“青岛金平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71.55万元,至今仍然经营;2、原告将财产私下转移给了其子女,被告没有转移财产。7、照片一张,证明反诉状中诉请三和四,原告用该车辆将浦口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搬走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书写收条的人出庭作证,收条中出现的锅炉费和煤炭费与本案无关。对电费的发票,因为被告称发票中的交款人属于青岛淼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称该公司属于其儿子王某丁所有,证明了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存款挪作他用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证明的发放工资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1、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的认定。1997年11月10日原告与青岛港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合同第三十三条注明,合同双方除产权手续尚未办理外,其余合同内容已按合同约定执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异议和纠纷,说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7月31日前,该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青岛联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入住登记表均证明王某甲于1998年2月入住该房,虽然该房交付房款收据无法查明,但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房的交付房款时间在入住之前,即原被告结婚登记(××××年××月××日)之前,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告将该房屋以购销形式过户于被告,被告并未缴纳购房款,过户的目的是为了贷款,该过户行为不是双方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不影响原被告财产的认定。2、原被告承包青岛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海岸岩礁池承包权益的认定。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承包了该岩礁池,2004年原告书写了:胶南海上一切财产我不要了归张某所有的文字内容,由张某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1)原告书写的财产范围是否包括该岩礁池的承包权不明确;(2)该放弃权利属于赠与性质,原被告承包权的转换不影响夫妻财产的共有;(3)该内容形式上不是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亦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承包权益认定为夫妻共有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3、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认定与分割。2012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查询,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分居当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分理处有银行存款382312.29元,同日现金支取380000元;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银行存款208678.68元,同日两次分别支取49999元、100000元。被告提供了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2年3、4月,支出资金证据,该证据在时间上与提取银行存款的时间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提取的存款用于了该支出;被告提供了2012年5月被告银行的付款支付凭证等,证明被告经营海上养殖的开支共计48.5849万元,该款项在银行明细中,先转入后转出,无法证明该款项与被告提取银行现金的联系。法院查询的银行存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原告提供被告与蔡某、韩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将岩礁池的一部分租赁给了蔡某、韩某某,租期为2年,被告已收取租金1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该款项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2004年12月22日被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海参池协议、转让款收据3份,请求分割被告收取转让款45万元,该款项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正常经营行为,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现在的存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共计45682.70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正常支出款项,原告子女垫付部分医疗费系对父亲的赡养和自愿给付,没有形成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44816.05元及利息。该债务系被告房屋抵押银行借款8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形成的债务,80万元贷款银行直接转入被告儿子的朋友曾某某账户,被告称其通过儿子分三次向曾某某借款8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该债务系被告自己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被告反诉请求分割原告在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78万元。因该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且2011年6月4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不易在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8、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红木家具沙发及茶几、红木电视柜归被告所有;判令原告返还现金6万元,金银首饰一包(2个戒指、2个项链、1各蓝宝石项链坠、1个红宝石项链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财产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从双方住房取走该财产,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544816.05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二、原被告承包青岛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海岸岩礁池承包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该承包经营权(包括补偿),各享有50%份额;三、被告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分理处的银行存款382312.29元,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银行存款208678.68元,共计590990.58元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甲295495.29元;四、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岩礁池租金7万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8元、反诉费10140元,共计2224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124元。本判决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购房款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推定房款在入住之前交清无依据。后期产权变更有公示公信效力,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是上诉人张某的个人财产。2、2004年4月28日王某甲书写了“胶南海上一切资产我不要了归张某所有。”该文字内容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明确为夫妻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4月,被上诉人放弃了胶南海上所有权利,上诉人在接受了海上一切权利的时候,还要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之后上诉人与其儿子王某丁开始经营胶南海上养殖,银行往来账户明细反映的是海上养殖经营过程中的往来账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款数额,2004年4月之后海上养殖经营的一切收益也与被上诉人无关。4、为了筹备资金进行海上养殖,自2002年3月开始双方用浦口路×号×户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贷款,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贷款。本案80万元银行贷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为了共同经营海上养殖而积累起来的滚存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被上诉人转让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78万元股份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确认分割。6、被上诉人私自转移胶南海上14.34亩养殖池,该部分财产都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7、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保姆证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抢走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购房合同的全部义务均于婚前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于婚前已经入住该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患有老年痴呆后,通过虚假买卖,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房屋过户。过户后又谎称买车,将80万银行贷款打在案外人曾某某的账户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此笔贷款应系上诉人的个人经济往来所产生的债务。二、岩礁池承包权益属夫妻共有。该岩礁池虽然变更为上诉人承包,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达到独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曾提起虚假诉讼,目的就是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权属问题。被上诉人王某甲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根据购房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青岛联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登记表、法院对房屋开发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年××月××日再婚登记之前,该房屋的房款已经付清。因此,该房屋原属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2009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王某甲将该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张某一事。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的目的,只是为了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不影响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虽然该录音属于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录音资料、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理该房屋过户,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并非是为了变更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仍属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是上诉人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青岛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南海岸岩礁池及海上养殖经营权权属问题。200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甲给上诉人张某出具了“胶南海上一切资产我不要了归张某所有。”的字条。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甲申请,双方随后在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经济贸易服务中心,将该岩礁池的承包经营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变更为上诉人张某享有。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将该字条的文字内容视为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依据该约定,本案争议的岩礁池承包经营权原本应属于上诉人张某个人所有。但是自2004年该岩礁池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上诉人张某之后至双方于2013年离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然一直以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抵押所得贷款,用于该岩礁池的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尽管双方在2004年对该岩礁池的所有权有过约定,但是在双方后来实际履行该约定的过程中,该部分财产对双方而言仍然与以前一样处于混同状态,实际上双方已经对之前所约定的岩礁池承包经营权做了变更,即该岩礁池仍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岩礁池长期由上诉人经营,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岩礁池的承包权由上诉人享有60%份额,被上诉人享有40%份额为宜。上诉人称该岩礁池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欠银行贷款544816.05元及利息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笔贷款是上诉人用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抵押贷款所得。虽然该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购车,该款也直接转入案外人曾某某账户。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上诉人已经说明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及贷款的用途,上诉人对此的解释也与现实和情理不悖。该笔贷款可以认定为用于该岩礁池的共同经营,其所负债务及利息也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关于被上诉人转让青岛金平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78万元的股份部分,是否应当确认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正确,上诉人可另行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私自转移胶南海上14.34亩养殖池,该部分财产也应当予以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才对该部分财产提出分割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号×户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544816.05元及利息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各自负责偿还50%;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胶南琅琊台度假区车轮山前村南海岸岩礁承包经营权(包括补偿),由上诉人张某享有60%份额,由被上诉人王某甲享有40%份额;五、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496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2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