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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肖飞英、孟召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飞英,孟召文,王桂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飞英,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召文,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农民。上诉人肖飞英、孟召文为与被上诉人王桂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飞英、孟召文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斌及肖飞英;被上诉人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刘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王桂华丈夫刘海林(甲方)同肖飞英(乙方)签订《协议书》,将由其承包的北坎子厂西沟铁矿转包给肖飞英及孟召文等人,转包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转包金额为12万元,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向外出租、转包及吸收股份,甲方不得干涉,转包所挣的纯利润高于20万元时,需给甲方2万元整,作为酬谢,如低于二十万元时,甲方分文不要。后王桂华找到肖飞英、孟召文,肖飞英、孟召文承诺卖矿达到130万元,给三嫂即王桂华5万元。2013年6月11日或2013年6月15日,肖飞英、孟召文及其他合伙人同李松国签订《协议书》,将该矿点转包给李松国,转让价款为132万元,协议约定肖飞英、孟召文及其他合伙人必须完善签订本协议前转让矿点范围内与各村村民的合同或协议,所需费用由肖飞英、孟召文及其他合伙人承担,完善后的合同或协议原件交给乙方。2013年6月20日,肖飞英、孟召文及其他合伙人同李松国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矿点价款为120万元,其余12万元是给当地村民的道路补偿款。王桂华认为肖飞英、孟召文应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肖飞英、孟召文向王桂华支付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桂华与肖飞英、孟召文约定的“如果卖矿,达到130万,给三嫂5万”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飞英、孟召文及其他合伙人同李松国签订《协议书》将矿点转包,且转让价款约定为132万元,应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故肖飞英、孟召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王桂华5万元。肖飞英、孟召文辩称与王桂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桂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证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应以肖飞英、孟召文及其他合伙人同李松国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为准。故对肖飞英、孟召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肖飞英、孟召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桂华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肖飞英、孟召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肖飞英、孟召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如果卖矿,达到130万,给三嫂5万”中当事人不明确,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标的物也不明确,上诉人有好几个矿,另外“三嫂”也不是指被上诉人;第二,原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明显系偏听偏信。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是被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与被上诉人是邻村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被调查人语言不实的可能,而被调查人是上诉人转卖铁矿的人,其和上诉人签订了转卖协议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竟被原审认定与本案无关而未被采信,该份原始书证的效力竟然不如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可见原判决存在明显倾向;第三,上诉人于2013年6月11日转卖上诉人承包的位于青龙镇土坎子村厂西沟的铁矿给李松国,矿山实际价款为120万元,当时因双方疏忽把上诉人欠当地村民的道路补偿款12万元算到矿山转卖价款里,故在协议中出现转卖价款132万元,后来双方发现此错误,故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判决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桂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王桂华丈夫刘海林与上诉人肖飞英就转包北坎子厂西沟铁矿签订《协议书》,在王桂华持有的该协议书尾页的背面,肖飞英与孟召文作出承诺“如果卖矿,达到130万,给三嫂5万”,孟召文承认该承诺下方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肖飞英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作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承诺及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时对上述承诺涉及的矿点名称及“三嫂”身份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二审时亦未提交反证,该承诺书又书写于王桂华持有的协议书尾页的背面,故被上诉人王桂华向上诉人肖飞英、孟召文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述承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同李松国签订协议书,将青龙镇北坎子村厂西沟的一座铁矿点转包给李松国,明确约定一次性转让价款为132万元,这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称因疏忽把其欠当地村民的道路补偿款12万元计算到铁矿转卖价款里,其与李松国已签订补充协议修正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其代理人向李松国所做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上诉人和李松国最初协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肖飞英、孟召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肖飞英、孟召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