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勇与曾奕峰、蓝旭慧、骆辉平、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智勇,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奕峰,男,住龙川县。被告蓝旭慧,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曾奕文,男,住龙川县。被告骆辉平,男,住龙川县。被告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龙川县。法定代表人黄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宝,男,住龙川县。原告黄智勇诉被告曾奕峰、蓝旭慧、骆辉平、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蓝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奕文、被告骆辉平、被告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奕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勇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及被告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商,双方还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等。由被告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曾奕峰、蓝旭慧立下借款借据,被告骆辉平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奕峰、蓝旭慧追偿,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5年4月11日),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曾奕峰、蓝旭慧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骆辉平对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奕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蓝旭慧辩称,借条是其签名,属实。被告骆辉平辩称,其没有意见。被告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向原告黄智勇借款2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时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在合同中签名。借款当天原告黄智勇向被告曾奕峰、蓝旭慧支付了20万元现金。被��曾奕峰、蓝旭慧出具了借条,被告骆辉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款应由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先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黄智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奕峰、蓝旭慧及作为担保方的丙方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经商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借款款项以现金或由甲方指定账户转至乙方指定账户的形式支付,乙方应同时出具借据给甲方。乙方出具借据表示乙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2.5%。乙方应按月结付利息给甲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受借款期限限制,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给乙方直至清偿完债务为止,利息每月一结,按月支付。丙方自愿以自有的��部财产对借款人(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追索乙方欠款所支出的一切合理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保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逾期款项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无力履行本合同,清偿本合同的债务时,该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登报广告费、律师费、交通及差旅费、税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2014年7月11日,曾奕峰、蓝旭慧向黄智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款人:曾奕峰(身份证号码:441622XXXXXXXXXXXX)收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同日,骆辉平为曾奕峰、蓝旭慧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承诺“担保人骆辉平对借款人借款本金及2.5%月利率、担保公司担保费、档案保管费(担保人已知担保费、档案保管费计算方法)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付息及承担担保费、保管费的责任。”借款后,曾奕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奕峰、蓝旭慧未归还借款本金。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骆辉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庭审中黄智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曾奕峰、蓝旭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止。)另查明,曾奕峰与蓝旭慧1997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双方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离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智勇与曾奕峰、蓝旭慧、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智勇已依约向曾奕峰、蓝旭慧支付借款款项,曾奕峰、蓝旭慧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黄智勇要求曾奕峰、蓝旭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智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智勇与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黄智勇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黄智勇主张的违约金,黄智勇与曾奕峰、蓝旭慧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曾奕峰、蓝旭慧及时还款,以防止曾奕峰、蓝旭慧不按时还款,给黄智勇造成其它损失。事实上,曾奕峰、蓝旭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智勇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黄智勇因曾奕峰、蓝旭慧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而且黄智勇没有证据证明因曾奕峰、蓝旭慧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黄智勇较高的利息的基础上,对黄智勇要求曾奕峰、蓝旭慧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骆辉平自愿为曾奕峰、蓝旭慧向黄智勇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骆辉平的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黄智勇要求骆辉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智勇放弃要求河源市弘利正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曾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奕峰、蓝旭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骆辉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曾奕峰、蓝旭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伟东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人民陪审员  饶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