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窜至金平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戴某家里,盗得人民币30元,长袖衬衫2件,牛仔裤1条。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1(1999年4月7日出生)窜至上述地点,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戴某家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传真机、电话机、酷派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电风扇、3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74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26元,赃物传真机、电话机销赃给唐某,得款10元,赃物酷派移动电话机被丢弃,电风扇、电视机丢失。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1窜至上述地点,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戴某家里,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许某某及陈某1各分得赃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1、林某、郑某、唐某、李某1、李某2、杨某、陈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图,缴获的赃物,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物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