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毕明沧与岳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沧,岳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毕明沧,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岳桂芝,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毕明沧诉被告岳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桂芝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明沧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为90天。2014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2000元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桂芝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毕明沧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22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成立,并约定所欠款项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毕明沧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还款日期三个月。”2014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毕明沧人民币2000元正。”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保证”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条及“保证”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虽未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明沧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二、由被告岳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明沧上述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毕明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岳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