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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拐卖妇女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6月18日14时许,在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附近,以带被害人顾某某去绥中玩为由,将顾某某拐骗至绥中县范家乡小胡口村南沟屯侯某某(已判刑)家,并于2012年7月1日将顾某某卖给马某某,获赃款5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目无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按《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是自己去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6月18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附近,以带被害人顾某某去绥中玩为由,将顾某某拐骗至绥中县范家乡小胡口村南沟屯侯某某(已判刑)家,并于2012年7月1日将顾某某卖给马某某,获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18日下午2点多钟,她在连山区三角公园被大柱子和一个男骗至绥中一个老爷子家,在这个老爷子家住了几天,她想回家,大柱子就打她让,那个老爷子看着她不让她走。后来,他们把她卖给一个男的当媳妇,这个男的给大柱子几百块钱,她跟这个男的住了两天,她说她要回家,那个男的就把她送回来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他老姨顾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被一个叫“大柱子”的中年男子拐卖给绥中县范家乡小胡口村一个叫马某某的。马某某说是他们村的冯某某收了他500.00元钱卖给他的。卖给他两天后,他就把顾某某送回来了。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冯某打电话说给他介绍对象,到冯某的妈家,冯某某带着一个女的问那女的给他当媳妇行不行。他看那女的不像正常人,就问女的户口哪的、家里同不同意、得多少钱?冯某某说得冯某某说了算。他们一起到侯某某家和冯某某商量这事,冯某某说先让这女的到他家看看,看那女的同不同意,然后他就带着这个女的到了他家看了看,就把这女的送回侯某某家了。7月1日早晨侯某某到他家找那女的,他说没来过。下午干完活他去了侯某某家,和冯某某商量先给500.00元,到秋后这女的呆住不走了再给冯某某500.00元,他就把那女的带回家。晚上那女的说她叫顾某某,是冯某某和冯某某从葫芦岛骗来的。冯某某和冯某某经常打她。第二天他打算把这个女的退给冯某某,那女的不干,说冯某某打她。他去问冯某某,冯某某说不是骗的。冯某某还和他一起到他家,问那女的能不能跟他过,那个女的同意了。当天晚上,那女的还是说是被骗来的,她家在葫芦岛市里。他才把这女的送葫芦岛市里,想了解一下真实情况,结果见到她的亲人后,说是她被骗走的。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一天晚上在她父母家,看见冯某某带着一个女的,冯某某让她给马某某打电话问找不找对象。马某某来后,冯某某和马某某谈这个女的事,具体说什么没注意,后来他们三个就到侯某某家了。5、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18日,他和冯某某一起打车回绥中,当走到三角公园时,冯某某让他去买烟,他听见大柱子和一个女的打招呼,等他回来时,看见那个女的已经在车上了,大柱子说带这个女的到绥中玩,到了绥中县范家乡小胡口村侯某某家呆了20多天。6月底的一天,大柱子说给那女的介绍对象,最后,冯某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那女的卖给马某某了。6、同案犯侯某某供述,冯某某和冯某某把一个女的从葫芦岛骗到他家呆了20多天,刚开始不知道是骗来的,过了三四天他听冯某某和冯某某说了他才知道。冯某某和冯某某白天看着那女的,晚上他看着,不让那女的跑了。这个女的不听话,要回家冯某某就打他,给这女的找男的她不同意,冯某某也打她,二柱子在场也吓唬过她,但没动手打。他们把那女的弄来想以找对象为名卖了,冯某某和冯某某联系了好几家,他联系过一家,但没卖成,最后以500元钱卖给马某某了。7、葫芦岛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满释放。8、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9、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某、侯某某被判刑的情况。10、残疾人证。11、化工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1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