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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侠玲与王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侠玲,王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侠玲,女,汉族,市民,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女,汉族,农民,1964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刘侠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10点许,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黄岗路七巷内,刘侠玲与王允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王允将刘侠玲打伤。阜南县公安局对王允罚款500元(决定书号:2015-204号;时间:2015年2月3日);对刘侠玲罚款300元(决定书号:2015-203号;时间:2015年2月3日)。刘侠玲受伤后于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做头颅CT检查,开支医疗费272元(票据1张)。次日刘侠玲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头面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流质饮食调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心内科随诊;院外酌情对症处理、注意复查心电图及血糖、血压等。刘侠玲共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2551.80元(票据1张)。刘侠玲表示其已治疗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自身伤情也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侠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兴佑护理,刘侠玲为安徽省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即每人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刘侠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允打伤刘侠玲,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刘侠玲要求赔偿损失是合法的,予以支持。王允辩称刘侠玲存在不合理用药,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不予采纳。刘侠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23.80元(2551.80元+272元);2、误工费304.71元(101.57元×3天);3、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3天);4、根据刘侠玲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60元;5、刘侠玲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上述损失合计3583.22元。由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刘侠玲也打了王允,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王允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王允赔偿刘侠玲合理损失的60%,即2149.93元(3583.2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侠玲各项损失208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刘侠玲预交),减收25元,由王允负担25元。宣判后,刘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一切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王允承担60%医药费过少,显失公平。王允答辩称:对方所称的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侠玲与王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致刘侠玲受伤,有刘侠玲的陈述、入出院记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王允承担刘侠玲60%赔偿责任是否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本次案件中的过错责任,酌定王允承担刘侠玲损失的60%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予变更。刘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