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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XX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X,男,住安徽省泾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左XX在前往泾县县城途中,听一名持有罂粟种子的陌生老人说罂粟可以给家禽治病,遂讨要了一枚罂粟种子。2014年10月,左XX将讨要来的罂粟种子播撒在自家菜园地中。2015年4月23日9时许,泾县公安局丁家桥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时发现了左XX种植的罂粟。经现场铲除清点,罂粟植株共3962株,依法扣押后移交泾县禁毒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书证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XX的证言;被告人左XX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X非法种植罂粟3962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左XX在前往泾县县城途中,听一名持有罂粟种子的陌生老人说罂粟可以给家禽治病,遂讨要了一枚罂粟种子。2014年10月,左XX将讨要来的罂粟种子播撒在自家菜园地中。2015年4月23日9时许,泾县公安局丁家桥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时发现了左XX种植的罂粟。经现场铲除清点,罂粟植株共3962株,依法扣押后移交泾县禁毒办。在民警发现罂粟后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左XX即承认是自己种植的并配合铲除。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左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移送清单、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赵XX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达3962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左XX便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XX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毒品原植物罂粟3962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菊芳审 判 员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