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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与被告付殿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付殿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代表人:李德昌,社主任。被告:付殿成,男,61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男,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马安山村三社)与被告付殿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山村三社的代表人李德昌、被告付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安山村三社起诉称:马安山村三社有集体人工落叶松林一片,1981年成林发照,1986年又普查核发了林权执照,获得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森林法中,林权执照是林地唯一合法凭证。付殿成自90年代开始毁林种地,逐年扩大种地面积,始终不听劝告。1997年付殿成妻子更是带领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富太村蚕场社(以下简称蚕场社)19户村民,将马安山村三社重新栽种的落叶松树苗10万株用打茬机全部毁掉。1996年富太村蚕场屯19户村民在马安山村三社、社主任、三社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属于程序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付殿成返还马安山村三社林权执照号为006346,地名为“48个工”的集体林地6.5亩(四至:东至丁少福地、南至林地、西至丁少福地、北至道)。付殿成辩称:马安山村三社主张的6.5亩土地已经登记在我与富太村三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内,且该争议的土地经蛟河市人民政府决定为富太村蚕场社集体所有,并非马安山村三社的林地,故请求法院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马安山村三社取得地名为“48个工”面积为6.5亩的落叶松林权执照(林照载明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大东边、西至沟子、北至草甸子)。因马安山村三社与蚕场社对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即8.9306公顷争议土地归蚕场社集体所有。马安山村三社不服申请复议。2005年4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决字(200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村三社不服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村三社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吉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安山村三社不服,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吉中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再审申请。马安山村三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吉行监字第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申诉申请。至此,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4日,富太村三社与付殿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富太村三社将老虎洞道南6.5亩(马安山三社认为是“48个工”)承包给付殿成。2003年11月15日,付殿成取得以上土地6.5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6.5亩土地包含在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做出的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8.9306公顷争议土地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林权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申诉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土地已于2005年2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即8.9306公顷争议土地归富太村蚕场社集体所有,且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0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马安山村三社对该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林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