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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路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岭南派出所民警黄某联合沙面街道办事处和岭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西往东第二人行天桥的沙基涌边查处聚众赌博时,遭到被告人路某的辱骂和暴力反抗,被告人路某用拳殴打黄某的胸口一拳(经法医鉴定,黄某胸骨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路某被民警抓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岭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联合整治证明,人民警察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黄某、李某乙、黄某闯、叶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路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0744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燕陈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