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向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法定代理人向某甲。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合适成年人向某乙(系被告人向某叔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蔡忠保(已判刑)经事先合谋,至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路的“芦庄超王记”饮食店附近拦乘王某(女,时年53周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行至位于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8号的爱克发印板有限公司附近时,蔡忠保谎称要上厕所,要求王某停车等候,被告人向某即采用掐脖子、持飞镖顶脖子等手法对王某进行威胁,后蔡忠保从王某处劫得人民币135元以及“步步高”i267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4月14日在无锡市新区将被告人向某抓获。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蔡忠保悉数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合适成年人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向某甲、杜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蔡忠保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向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及其合适成年人向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向某的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系未成年人犯罪;2、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其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蔡忠保,应当认定为立功;4、其认罪态度较好;5、与同案犯蔡忠保相比,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向某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后随亲属外出间断性地务工,没有工作期间,无生活来源,遂与他人结伙外出抢劫。究其原因,被告人向某主观上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交友不加甄别,加上其父母对其教育、监管缺失,从而失足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提出的其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蔡忠保,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蔡忠保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籍贯、工作单位、体貌特征等,后公安机关据此在蔡忠保的工作单位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将其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综上,被告人向某提供同案犯工作单位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提出的与同案犯蔡忠保相比,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事先参与抢劫合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掐脖子、持飞镖顶脖子等行为,对王某进行威胁;劫后,赃款未进行分配,由被告人向某以及蔡忠保共同使用。综合被告人向某和蔡忠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二人之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大小之分。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文晓、丁丽英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