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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某物流公司诉被告某硅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流公司,某硅业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彭山县。法定代表人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特别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硅业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某物流公司诉被告某硅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硅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派员到彭山县与原告经理协商签订了《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从青龙镇承运被告的矿石、洗煤、石油焦等矿产品到被告厂内,运费每吨60元,并特别注明火车站所收得装卸费等杂费、人工清扫费、短途转运费由原告垫付与运费一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分别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时至2013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371312.01元,减去货运单发票上注明的150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221312.01元。虽经数次与被告商议,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运费22131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承运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运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三、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5份,再加上运杂费金额共计371312.01元。四、货运单发票清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预付了原告1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等杂费共计221312.01元。五、客户欠费确认书,证明游太山是被告的财务部长兼会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硅业公司签订《承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运矿石、洗煤、石油焦等货物。同时合同还对承运时间、承运地点、承运价格、损害赔偿、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注明火车站所收装卸费等杂费由原告垫付,与运费一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也分别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3年11月15日前,被告预付原告运费共计150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71312.01元,减去预付的1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21312.01元。2013年11月15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运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运费22131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运费包括装卸费、人工清扫费、短途转运费等杂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注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登记、承运合同、收条、货运单发票清单、客户欠费确认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承运了货物到约定的地点,而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运费221312.0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131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硅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包括装卸费、人工清扫费、短途转运费等杂费)共计221312.01元;案件受理费46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硅业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秦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