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卫先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先,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140号原告王卫先。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志,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州区新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芹,主任。委托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州区新海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许建,主任。委托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先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朐阳经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朐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徐进志、被告朐阳经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先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9日由被告二安排至被告一处担任副主任职务,随后原告到被告一处报到工作。被告一于2007年3月14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5年1月15日,被告二对原告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后被告二给予原告留党察看一年处分。2008年1月又被海州区公安局涉嫌挪用资金进行侦查,2009年1月9日,被提起公诉,同年4月9日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撤回公诉,公安机关撤销该案,原告无罪。原告取保期间一直在单位上班。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工资,但二被告借口党委研究之后再做通知,原告至今没有收到通知,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从2004年4月10日起就是年薪2万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绩效工资、过节费、年终奖等共计541800元(2005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朐阳经济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2005年至2014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在朐阳化工厂缴纳,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朐阳化工厂;2、原告于2004年8月至9日期间,在朐阳化工厂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被拘留中,朐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发现其任朐阳化工厂厂长期间有违法违纪线索,为了便于立案调查排除干扰,2015年1月9日下文将其调离原岗位,到被告处,后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后因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嫌疑被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该案件。原告在此期间均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是临时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其2012年8月30日在市纪委、区纪委、朐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纪委以及原告所在村支部代表参与的听证中,自认也只上过2年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自认不予认可,但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自认其仅上了两年班(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现在诉欠付工资诉讼距今长达7年多,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左右提出仲裁申请,已远远的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劳动关系,并已经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朐阳化工厂厂长期间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7月1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04年10月10日,被告朐阳经济服务中心向朐阳化工厂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经研究,王卫先同志从二〇〇一年起实行工资年薪制,年标准贰万元人民币,遵照此标准执行。当月,原告2005年至2014年的养老金提前全部预缴。2005年1月9日,由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印发朐办发[2005]1号通知,任原告为朐阳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免去朐阳化工厂厂长职务。同月15日朐阳街道纪委对原告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12月30日,被中国共产党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街道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2008年1月31日原告因涉嫌挪用资金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犯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4月9日撤回公诉,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该案。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朐阳街道办事处支付所欠工资。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王卫先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朐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以朐阳经济服务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王卫先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朐阳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其以朐阳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卫先的起诉。嗣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朐阳经济服务中心支付所欠工资。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其到被告一处工作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工资,但二被告借口党委研究之后再做通知,原告至今没有收到通知,工资一直没有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绩效工资、过节费、年终奖等共计541800元(2005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对朐阳街道党委于2005年12月30日,以其违反财经纪律错误,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向朐阳街道党工委提起申诉,2010年7月7日,朐阳街道党工委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处分不变。原告不服,于当月15日向海州区纪委提起申诉,同年10月13日海州区纪律经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不变。原告仍不服,向市纪委提出申诉,中共连云港市纪律检查委员委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维持原处分不变决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针对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申诉听证中陈述:“我上两年班没有发给工资,也没有帮我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一份、任职通知一份、撤销案件决定书、复议决定两份、审查决定一份,被告举证的工资表、决定、听证笔录、民事裁定书、养老金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09)海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及(2015)海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05年1月9日由被告朐阳街道办事处安排至被告朐阳经济服务中心处担任副主任职务起,工作2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且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针对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申诉听证中的陈述内容反映,就该事项原告最早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反映,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就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乔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