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自报),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分局马城镇后程村后杨27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魏XX及辩护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魏XX酒后驾车返回其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500弄小区内,见小区道路上停放的车辆后遂生歹念,用钥匙将被害人陈甲号牌号码为苏AUXX**的黑色日产小型汽车、被害人陶某某号牌号码为皖D7XX**的白色东风本田小型汽车、被害人陈乙号牌号码为苏EXXX**的红色雪佛兰小型汽车、被害人林某某号牌号码为鲁RUXX**的红色别克小型汽车、被害人陈丙号牌号码为苏KRXX**的灰色日产小型汽车划伤。经价格鉴定,上述车辆物损总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魏XX于2015年5月26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魏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上述被损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陶某某、陈乙、林某某、陈丙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相关截图,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收条、本院代管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及魏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魏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魏XX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