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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殷桂海与李瑞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海,李瑞亮,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殷桂海,男,生于1950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亮,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汉族,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怀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亮,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汉族,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殷桂海与被告李瑞亮、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殷桂海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烟台司鉴(2015)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1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赵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被告李瑞亮、被告世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亮、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殷桂海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瑞亮驾驶的被告世强电力公司所有的鲁AHZ1**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旅游路与港西路交叉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瑞亮车辆在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瑞亮与被告世强电力公司按8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2004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954元。诉讼费由被告李瑞亮负担。被告李瑞亮、被告世强电力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对合理损失要求按6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如果事实属实,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4年3月18日9时10分,被告李瑞亮驾驶被告世强电力公司所有的鲁AHZ1**号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路与港西路交叉路口西侧处,适遇原告殷桂海骑捷羚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北)变道斜穿道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桂海受伤及两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瑞亮驾驶鲁AHZ1**号奥迪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殷桂海骑捷羚牌电动自行车向左(北)变道斜穿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李瑞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桂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桂海当日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及头部、左肘部。支付门诊费用3997.27元。2014年4月5日至武警山东总队医疗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4131.5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30.19元,原告殷桂海个人支付2401.39元。门诊费用356.5元。原告殷桂海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烟台司鉴(2015)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殷桂海伤后休息时间为60日。2、殷桂海伤后需1人护理30日。3、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殷桂海伤后住院期间所有诊治糖尿病(1294.4元)、高脂血症(191.68元)的医疗费用,可按照适当比例予以赔偿;诊治胃病(312.41元)、病毒性角膜炎(64.3元)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住院期间的其他各项费用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瑞亮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瑞亮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桂海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瑞亮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殷桂海主张门诊费用3873.14元。提供了门诊收费单据。三被告认为,该单据均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要求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主张的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原告殷桂海不予认可,且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及依据,证实其观点的合法性,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殷桂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三被告认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对三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3、原告殷桂海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殷桂海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殷桂海及亲属交通事故事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殷桂海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4、原告殷桂海主张停车费60元,提供了停车费发票。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瑞亮、世强电力公司认为,该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殷桂海电动自行车的提出日与该发票日期相符,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电动车停车的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殷桂海主张护理费24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3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殷桂海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殷桂海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6、原告殷桂海主张误工费6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历城区春苗薄壳核桃专业合作社证明及营业执照。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殷桂海已超过65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殷桂海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60岁,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殷桂海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殷桂海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历城区春苗薄壳核桃专业合作社证明及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殷桂海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工作的事实,且原告殷桂海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殷桂海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殷桂海没有因伤致残,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与法有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瑞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殷桂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桂海受伤。作为被告李瑞亮履行职务时的单位被告应对原告殷桂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殷桂海据此主张被告世强电力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亮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与被告世强电力公司对原告殷桂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殷桂海要求被告李瑞亮与被告世强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殷桂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瑞亮予以赔偿。被告李瑞亮主张为原告殷桂海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殷桂海不予认可,被告李瑞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殷桂海主张的要求的医疗费6027.16元(3997.27元+356.5元+2401.39元-2401.39元/4131.58*(312.41元+64.3元)-2401.39元/4131.58*(1294.4元+191.68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联合财险济南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殷桂海主张的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瑞亮、被告世强电力公司按8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殷桂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桂海医疗费6027.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桂海误工费6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桂海护理费24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桂海交通费2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桂海停车费48元(60元*80%)。七、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桂海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以上第六项、第七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李瑞亮对上述第六项、第七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殷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殷桂海负担211元,被告李瑞亮、山东世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9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李新人民陪审员赵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