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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宣恩县沙道沟镇民族初级中学与朱辉、杨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民族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单位住所地宣恩县某某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沙道沟财经所职工。被告杨某,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沙道经营部职工。系被告朱某之妻。原告某某中学诉被告朱某、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沙道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某某村民委员会经与二被告及其母亲陈某某协商一致,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回陈某某在“俞家台”承包的0.4亩土地,双方并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收回承包土地协议》,而后,原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征用位于该校院墙外“俞家台”处1.5992亩土地,该征用地四至界址为:南与老路为界,东与王某安和王兰某房子为界,西与王春生水田和粮管所为界,北和朱某院坝为界。原告征用的该处土地,经宣恩县人民政府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征用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划拨给原告单位修建教师经济适用房。期间,二被告曾要求毁约未果,二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雇请他人在原告教师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上修建了一壁围墙,阻扰施工单位施工,原告通过有关部门及个人给二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自行坼除其修建的围墙,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照片一张、对何某某、莫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土地丈量及实物调查结果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杨某雇请何某某、莫某某等人在原告取得的建设用地上修建围墙的事实及围墙现状。第二组证据:XXXX年XX月XX日二被告母亲陈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收回承包土地协议一份、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补偿款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取得的建设用地系沙道沟镇某某村委会通过支付补偿费方式收回被告母亲陈某某承包的俞家台面积为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通过征用方式取得俞家台面积为1.5992亩土地使用权,此宗地地界为:南与老路为界,东与王某安和王兰某房子为界,西与汪某某水田和粮管所围墙为界,北和朱某院坝为界,二被告母亲陈某某被收回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包含在内。第三组证据:宣恩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二份(宣发改投资(2013)XX号、宣发改投资(2014)XX号)、宣恩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选字2014-XXX号)、宣恩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地字第2014-XXX号)、宣恩县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字第2015-XXX号)、宣恩县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一份、规划设计条件一份、用地红线图一份、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一份(鄂政土批(2015)XX号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宗建设用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朱某、杨某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家修建的围墙全部是按照之前协商修建,给原告留了5米公路,1米水沟,不存在妨害行为,所以不存在坼除;二、判决原协议无效,原告不再认可当时的口头约定的事项,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协议无效;三、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侵权,原告将泥土和石头倒入我家排水沟,导致雷雨季节大量的水流到我家,请求法院判决中学停止侵害;四、不经协商,原告及原告以后的住户不得擅自从我家保坎上过车;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征用协议书中所称的界址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某某村委会在回收“俞家台”土地时只回收0.4亩,当时并未指定界址,界址与最后某某村委会给原告的地的界址不一致。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某某中学为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需征用某某村“俞家台”集体耕地1.5992亩。XXXX年XX月XX日,某某村民委员会经与二被告及其母亲陈某某协商一致,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回陈某某在“俞家台”承包的0.4亩土地,双方签订了《收回承包土地协议》,陈某某并于当天领取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果苗补偿款共计32000元。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征用位于该校院墙外“俞家台”处1.5992亩土地,该征用地四至界址为:南与老路为界,东与王某安和王兰某房子为界,西与汪某某水田和粮管所为界,北和朱某院坝为界。原告征用得到该处土地后,原告申请报批,于XXXX年XX月XX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XXXX年XX月XX日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批复上述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XXXX年XX月XX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准备施工,施工队进场。同月,被告朱某、杨某得知消息后,雇请他人在此土地上距离自己院坝6米处修建一堵围墙,阻碍原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征用和报批的方式取得“俞家台”1.5992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四至界址已在土地征用协议书、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和用地红线图中明确,被告朱某、杨某修建的围墙在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另已达成口头协议,其修建的围墙是在口头协议范围内,但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及其内容,故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征用和审批土地时对界址划分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也未对界址划分予以公示,其审批的手续不合法律程序,因上述行政审批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对其造成影响,砂石泥土流入其院坝,双方可对此事案外协商处理,二被告也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杨某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民族初级中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俞家台”土地上的围墙,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