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荣,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条��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颜明荣,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繁荣街四委*组。委托代理人宋清文,身份证号×××,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繁荣街一委*组。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雷,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脉连,现住依兰县。原告颜明荣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红、���民陪审员刘璇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明荣及委托代理人宋清文,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雷、王脉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明荣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一名小教高级教师,在2005年1月1日企教分离时,原告是一名内退教师,在内退期间原告一直执行企业单位工资,2007年3月原告正式退休,开始执行事业单位工资。由于企、事业工资差额甚远,原告工资受到严重的损失。2005年1月至4月,事业工资为1382.5元,企业工资为925.37元。每月差额为458.20元,共差1832.80元。2005年5月至9月事业工资为1382.5元,企业工资为1045.16元,五个月差额1741.8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事业工资为1441.50元,企业工资为1045.16元,9个月工资差额为3567.06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事业工资为2141.50元,企业工资1046.16元,每月差额1095.34元,6个月差额6573.04元。2007年1月至3月,事业工资为2141.50元,企业工资1046.16元,每月差额1095.34元,3个月差额3286.02元。以上共计27个月,原告直接损失的工资总额为17000.72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年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为中小学退休教师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条原文明确提出,留在企业内退教师的待遇问题,并明确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在内退期间(即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计27个月),在原企业工资较比事业工资级差累计少开17000.72元,被告应予以补偿。根据中央劳动法颁布的(1994)25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应与同期的事业教师应得工资相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此期间所有工资收入比同期的事业单位收入相差甚多。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一)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身工资收入支出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金4250.1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计27个月),企、事业工资差额17000.72元。2、给付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金4238.37元。原告颜明荣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证明原告具有教师资质和身份,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证据三、给被告公司的信及回执信,省委省政府上访的回执。原告曾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按国家规定办理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一直在维权。证据四、国办发(1993)第111号文件及劳动部(1994)259号文件,人事部(1998)253号文件,证明原告内退是国务院、劳动部及人事部不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不合法。证据五、协议书,证明被告强迫内退教师签署该协议,违反教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六、国务院办公厅(2004)第9号文件,国家国资委(2001)63号文件和哈尔滨政府(2004)1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七、工资台帐及学校证明,证明事业单位工资和企业内退工资的差额。证据八、劳动部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被告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办理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自然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内退时间、移交时间等依据的文件。证据二、原告内退期间工资台帐,证明原告内退期间工资数额。证据三、企业和学校分离相关公示文件,证明原告在内退教师名单之内,原告已知自己作为内退人员已移交。证据四、哈尔滨煤炭公司企校分离人员送达通知单,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按照教师身份移交,如不同意移交,由企业另行安排。证据五、依兰县政府关于同意接受哈煤公司所属各学校有关人员的函,证明原告作为内退人员移交。证据六、哈尔滨煤炭工业公司所属中小学分离移交人员协议书,证明1、签订时间。2、原告同意移交。3、内退教师一并移交,内退期间继续执行企业内退工资标准,待正式办理退休后,由教育部按公办校同类人员标准计发,原告同意���签字。4、内退人员在内退期间享受原企业职工待遇,逐人逐年自然过渡,原告签字。证据七、协议书一份,证明1、内退教师继续执行在企业原政策标准,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县教育局按公办校同类人员计发工资。2、在移交核定工资时,内退人员暂不核定,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核定。证据八、关于分离国企办中小学校实施意见哈国资发字(2005)35号文件,证明矿业工资完全按照政府文件执行。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仲裁超过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两个信访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告知单上写的是靖绍华名字,对被告回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信上无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找相关部门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内退是有效符合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存在胁迫要挟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曾多次进行公示,原告已了解移交地方和留在企业待退休后再移交地方差别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文件有效性有异议,该文件���原告内退教师身份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七工资台帐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岗教师的工资,工资证明提到企校分离内退人员工资待遇的说明,同时该小学不具备证明教师工资的资质,原件证明人应是颜明荣。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同等条件教师所开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评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四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公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协议书的时间相互矛盾,政府签订时间在先,此份协议在后,是后补办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胁迫签订,本院认为该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一名小教高级教师,1998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2005年5月9日哈尔滨市煤炭工业公司与依兰县人民政府签订所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移交核定工资时,内退人员暂不核���,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重新核定,内退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资、待遇和依兰县政府无关。200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哈尔滨市煤炭工业公司所属中小学校移交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按哈国资发字(2005)35号文件规定:离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公办校教职工同类标准执行,对其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低于标准部分,予以补齐,内退教师一并移交,内退期间继续执行企业内退工资标准,由企业负责其费用,县教育局按月代发。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教育部门按公办校同类人员标准计发。内退人员在内退期间享受原企业职工待遇,内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负责,暂按原渠道参保,逐人逐年自然过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县教育局办理退休、社保等手续,哈煤公司协办。移交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第二次公示48小时后5月9日至13日),由于个人原因不签订此协议,视为自动放弃,教师身份(包括内退教师)自然解除。由公司按一般职工另行安排。被告对退休及内退人员两次进行公示。原告在2005年1月至4月,企业为其支付工资925.37元,同等条件移交的退休人员在2005年1月至4月领取的事业工资为1383.50元。2005年5月至9月原告企业工资1045.16元,同等条件移交的退休人员工资1383.50元。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企业工资1045.16元,同等条件移交的退休人员事业工资1441.50元。原告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企业工资1045.16元,同等条件移交的退休人员事业工资2141.50元。2007年1月至3月,原告在企业工资1045.16元,同等条件移交的退休人员事业工资2141.50元。以上工资差额共计17000.72元。2007年3月原告正式退休。2014年4月30日原告到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7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裁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依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多年来原告找通过相关部门解决工资问题。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因企业与所属中小学学校分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原告自愿签订,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且企业将内退教师移交后仍按内退期间工资标准,使原告工资比照移交的退休人员出现差额,被告的该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的问题,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移交前内退人员,内退人员应比照退休人员工资待遇,原告主张工资待遇与同等条件已经移交的退休人员工资待遇出现的差额由被告补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付工资额25%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本案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工资事宜,并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明荣工资17000.72元。二、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明荣赔偿金423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艳涛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璇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春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