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曾用名周均,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周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领卡号为436748003266****的信用卡,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刷卡套现。截止2014年11月17日,周军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167806.14元,其中本金达人民币119658.84元。2014年12月11日,周军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周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军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119658.84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