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诉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李淑贤。原告徐学忠。原告赵立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诉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苏东庆、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家属楼,该楼建设工程中拖欠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经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与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协商用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家属楼二套(432号、532号)住宅楼抵顶所欠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将该住宅楼分别转让给李淑贤(532号)、徐学忠与赵立君夫妻(432号)。因该房过户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三人同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协商,于2015年4月30日,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与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用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家属楼二套(432号、532号)住宅楼抵顶所欠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0元一事;并对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将二套住宅楼分别转让给李淑贤(532号)、徐学忠与赵立君夫妻(432号)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将二套住宅楼直接过户给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各自名下,并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对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均认可,因为缺少原始材料无法过户。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均认可,我方愿意协助过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交易确实存在,但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建家属楼,因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双方经协商,用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家属楼二套住宅楼(432号、532号)抵顶所欠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将该住宅楼的532号转让给原告李淑贤、将该住宅楼的432号转让给原告徐学忠与赵立君夫妻。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与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用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家属楼二套(432号、532号)住宅楼抵顶所欠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0元一事;并对承德县第四建筑公司将二套住宅楼分别转让给李淑贤(532号)、徐学忠与赵立君夫妻(432号)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将二套住宅楼直接过户给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各自名下,并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能协助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办理房屋过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履行过户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与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贤、徐学忠、赵立君与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徐学忠与赵立君夫妻办理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家属楼432号住宅楼过户手续、协助原告李淑贤办理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家属楼532号住宅楼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