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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申办贷款和信用卡用于购买彩票等消费,后双方在2013年8月份分手,被告在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许某平安易贷叁万元整(30000.不算利息)、捷信一万二千元整(12000.不算利息)、招商信用卡伍仟(5000)、中信信用卡柒仟伍佰(7500)、交通信用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另加三个月工资八千元,再加两千元利息,总计八万元整(80000),原告替被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申办贷款和信用卡用于购买彩票等消费,2013年8月份双方分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许某,平安易贷叁万元整(30000.不算利息)、捷信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不算利息)、招商信用卡伍仟(5000)、中信信用卡柒仟伍佰(7500)、交通信用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另加三个月工资八千元,再加俩仟利息,总计八万元整(80000),张某甲,2013年8月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信银行确认汇款交易受理明细一份、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许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张某甲出具的一份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