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木乃某某与阿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号原告木乃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阿呷某某,女,1998年3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木乃某某诉被告阿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乃某某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00元。2013年9月11日非婚生育长女骆某某,2014年1月被告扔下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骆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探视过女儿骆某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国家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阿呷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骆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骆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阿呷某某母亲阿支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双方的婚约关系及子女抚养经私下调解,已给付原告45000.00元的事实;2.对木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经私下调解由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父母45000.00元了结双方关系,包括子女抚养费;3.对阿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一次调解没有成功的事实。4.对木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经调解由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父母45000.00元,是退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及子女抚养费。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父母收到被告父母给付的45000.00元是事实,但是这45000.00元没有包括子女扶养费,是被告家退还原告家给付的彩礼35000.00元及举办婚礼时的支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00元后,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非婚生育女儿骆某某。2014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后无法联系。后经双方父母调解,由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父母45000.00元了结双方婚约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阿呷某某现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骆某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骆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以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所生长女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骆某某抚养费参照上诉规定,考虑子女的实际消费支出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标准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木乃某某与被告阿呷某某非婚生女骆某某由原告木乃某某抚养,被告阿呷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骆某某抚养费300.00元至骆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二、被告阿呷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木乃某某有协助被告阿呷某某探视子女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木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忠 云审 判 员 孙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木格约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翩 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