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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某尧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尧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尧,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尧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多名同学在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社区活鱼店吃宵夜,期间将手机借给蔡某某玩。同一时间,被告人林某尧与朋友也在该川湘烤活鱼店吃宵夜,看见邻桌的蔡某某拿着一部苹果6手机在玩,其产生了抢夺该手机后变卖获利的想法,之后,林某尧趁蔡某某不注意,突然从蔡某某手中将该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林某尧逃离现场后,到惠州陈江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后获利1500元。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4202元。2015年7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首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