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水勇与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水勇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街33号。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水勇(曾用名于涛),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131团。委托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水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徐爱国,被上诉人于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20元,退还上诉人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