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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思玉平与郝晓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玉平,郝晓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思玉平,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郝晓红,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思玉平与被告郝晓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思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修井车经常在原告处修理,截止2012年7月18日,欠原告修车工资2233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原告付了20000元;被告又继续在原告处修车,于2014年1月15日又欠原告修车工资40000元,这样被告共欠原告修车工资4233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工资42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修车费42330元。被告郝晓红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欠款条据两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前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修理厂给被告的修井车进行修理,修理好后,由被告给原告结算修理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修理修井车。前几年产生的修理费已经给原告结算给付。2012年产生的修理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233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22330元欠条一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2330元未还;2013至2014年期间,原告继续给被告修理修井车,经双方结算,共产生修理费4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423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修理机械设备达成的修理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应为有效合同。本修理协议为双务合同,修理方有维修、交付维修成果的义务,受维修方有支付维修费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维修成果,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晓红支付原告思玉平修理费42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郝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