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志保、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保,阎永军,张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404号申请执行人郑志保,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阎永军,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雅丽,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郑志保与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志保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2520元,并支付执行费593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办理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工资款项的手续。经查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共有的金谷公寓8号楼二单元502室的房子以抵押给农业银行,抵押权500000元,预估计已无执行价值。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在金融机构与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志保以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志保以被执行人闫永军、张雅丽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404号案件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