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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凤。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和10月9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10CPET透明双硅膜。双方约定:(一)加工货款月结30天;(二)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根据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和10月15日交付了标的物,合计加工货款人民币78,779.34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未付分文加工款,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作撤诉处理。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00元,尚拖欠48,779.34元,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货款48,779.34元;二、判令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合同关系;2、货物托运单两份、加工签收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3、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30,000元,尚欠48,779.34元。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鉴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加工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加工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48,779.34元;二、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强赛纸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计509.50元,由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阿拉法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