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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丽与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韩丽,农民。被告崔龙,农民。原告韩丽与被告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买轮胎借款,2014年4月26日借3650元,2013年11月27日借2500元,2013年11月30日借2000元,按约定还款之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后屡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5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约定还款日期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8150元,提交了借条三张,其中第一张2013年11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千伍百元整(2500元),此款于13年12月2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费。借款人崔龙,2013年11月27日”;第二张2013年11月3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千元整(2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费。借款人崔龙,2013年11月30日”;第三张2014年4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千捌百元整(38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费(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将依据法律程序完结本借款合同)。借款人崔龙,2014年4月26日”。第三张借条上注明“4月26日付150元”。原告称,三张借条上的手写部分都是被告写的,被告亲自签名,按约定利率2%计息,没有结过利息,第三张借条上注明“4月26日付150元”是被告给付后我自己批注的,所以这张借条欠本金3650元,经催要被告没有再给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借条,在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借条内容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815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利率,并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其中本金25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365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丽借款81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365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