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雷与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29-1号原告周雷。被告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1208室。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周雷诉被告南京唯华唯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华唯德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周雷诉称:原告通过电视节目了解并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与被告签订《一网乐购-合作协议》一份,并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9800元。被告将商城建设好后交给原告运营,半年之内订单数和会员都很少。经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告涉嫌诈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并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唯华唯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第十条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南京建邺区,因此特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一网乐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唯华唯德公司)为乙方(周雷)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均未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十条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合意,约定明确具体,且并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在原告缴纳技术服务费后,应当向原告履行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等义务,因此,该协议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唯华唯德公司,也即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由此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