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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齐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乙离婚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我,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年7月下旬,被告因与其父亲吵架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任何办法均联系不上被告,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齐乙离家,至今不知去向。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被告离家不是离婚的必然条件,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