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东城河岸**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4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4年3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罪:1、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介绍邢文超(已逮捕)以深圳市安隆泰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泰公司)名义与杨天海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邢文超掏出随身携带的安隆泰公司印章在协议上用印,熊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一直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2年9月5日,邢文超、熊某某提供安隆泰公司过期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安隆泰公司名义委托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杨天海履行协议义务。2012年11月份,仲裁开庭过程中,发现该仲裁申请未经过安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挺战同意。2013年2月25日,南阳仲裁委员会撤销该仲裁案件。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经物证鉴定,邢文超持有的“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上述仲裁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提供西峡县常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林权证等手续,私自刻制“西峡常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作为担保人,申请南阳仲裁委员会提交卧龙区人民法院将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予以保全查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保全查封给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19万元。二、诈骗罪:2006年,被告人熊某某提供虚假的车辆合格证、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等证明材料分别以8万元、9万元(实际支付8.5万元)的价格将两辆无牌照、来源不明的别克轿车卖给杨某、董某某。期间,因杨某未付清车款,熊某某将杨某的轿车以借用名义开走后以9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定金)的价格转卖于范卫东,后范卫东嫌车况不好将车辆退回,熊某某又将车辆交还给杨某。因车辆不能正常挂牌入户,杨某、董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系邢文超提供,与自己无关,私刻西峡常通公司印章是有法人授权,指控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是自己与天海公司经济纠纷,天海公司法人杨天海买通公安机关办案人马锦生陷害自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伪造印章的第一起印章系邢文超提供,是否是伪造与熊某某无关,熊某某私刻西峡常通公司印章是受到常通公司法人授权办理特定事项,不构成犯罪;指控诈骗罪熊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故诈骗罪也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南阳市天海房地产公司有纠纷正在通过仲裁解决,熊某某提交西峡县常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林权证等手续,私自刻制“西峡常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作为担保人,申请南阳仲裁委员会提交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予以保全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仲裁保全申请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伪造西峡县常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伪造深圳安隆泰公司印章,该行为系邢文超独立完成,公诉机关未出示证据证明熊某某与邢文超共同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故起诉指控熊某某该起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熊某某犯诈骗罪,本院查明熊某某在卖车给董某某等人时,购买人先见到车辆后支付货款,熊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交付车辆的行为,故指控诈骗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虎川的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