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韩世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世敏,曹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韩世敏。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迪。申请执行人韩世敏诉被告曹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世敏人民币63,915.38元(63,950.38元-35元);三、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敏人民币41,892.03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世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沈和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韩世敏(身份号码210104198102280522),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5-1号4-2-3。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迪(身份号码21102219820224659X),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号2-4-1。申请执行人韩世敏诉被告曹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世敏人民币63,915.38元(63,950.38元-35元);三、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敏人民币41,892.03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世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海英审判员耿玉发审判员刘强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沈和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韩世敏(身份号码210104198102280522),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5-1号4-2-3。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迪(身份号码21102219820224659X),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号2-4-1。申请执行人韩世敏诉被告曹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世敏人民币63,915.38元(63,950.38元-35元);三、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敏人民币41,892.03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世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胡海英审判员耿玉发审判员刘强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