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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与林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林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长乐市。经营者林进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坤,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壹陆捌租赁行)与被告林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陆捌租赁行经营者林进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陆捌租赁行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林坤向原告租赁车辆,原、被告签订了《长乐壹陆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闽A×××××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00元/日。随后,被告将车辆开走,直至2015年5月10日将车辆归还,但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坤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7200元。原告另称,原告经营者林进城与林某甲系夫妻关系,壹陆捌租赁行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闽A×××××车辆登记在林某甲名下,该车长期放在壹陆捌租赁行出租经营。被告林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壹陆捌租赁行(甲方)与被告林坤(乙方)签订一份《长乐壹陆捌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闽A×××××丰田轿车(卡罗拉、黑色,登记车主林某甲)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车时间自2015年4月4日17时10分开始,24小时为1天,租金200元/天,还车时结清租车费用;乙方因酗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或更换驾驶员造成车辆损失和伤害第三者及非甲方原因导致借用车辆被第三方扣押,罚没的责任和相关损失及所有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车辆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车辆的日租金乘以车辆被扣押天数)也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租车期限。合同订立后,原告壹陆捌租赁行即将闽A×××××轿车交付给被告林坤。2015年4月5日,案外人林某乙(系被告林坤的朋友)驾驶被告林坤租用的闽A×××××轿车于长乐市首占佑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案外人林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闽A×××××轿车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至2015年5月4日。放车后当日,闽A×××××轿车被送至长乐XX汽车维修店修理。2015年5月10日由原告壹陆捌租赁行经营者林进城至维修店取回案涉租赁车辆。2015年6月16日,原告壹陆捌租赁诉至本院。另查明,壹陆捌租赁行于2008年6月16日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核准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闽A×××××轿车于2010年5月11日进行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林某甲。林某甲与壹陆捌租赁行经营者林进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林进城身份证、被告林坤身份证、被告林坤机动车驾驶证、闽A×××××车辆行驶证、闽A×××××轿车所有人林某甲身份证、林进城与林某甲的结婚证、《长乐壹陆捌汽车租赁合同》、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登记、报警回执、被告林坤的询问笔录、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综合科返还物品凭证、中顺汽修结算清单、长乐XX汽车维修店营业执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壹陆捌租赁行与被告林坤之间因机动车租赁而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保管并正当使用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林坤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闽A×××××轿车由案外人林某乙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停驶至2015年5月10日之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登记、报警回执、被告林坤的询问笔录、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综合科返还物品凭证、中顺汽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长乐壹陆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坤自租车之日起计付租金至车辆停驶结束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向被告收取的500元保证金,应当抵作被告的车辆租赁费用,即被告应付车辆租赁费用为6700元[(200元/天×36天)-500元]。被告林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车辆租金6700元。二、驳回原告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乐吴航壹陆捌汽车租赁行负担2元,被告林坤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