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薛矿乐与刘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矿乐,刘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910号原告薛矿乐,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原告薛矿乐与被告刘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案外人周东奇、刘敏以购房为由,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周冬奇、刘敏提供保证。2014年,周东奇死亡。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借款,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划扣5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和周东奇是夫妻关系,1996年结婚。2014年3月周东奇死亡后,被告把他的柜子打开,才知道购房的事,是否买房了,被告不清楚。住房还款截止日期是2027年6月7日,2014年4月、7月、8月、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在还款,2015年3月被告突患××,已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声明原因,计划逐月或分季归还。2015年3月31日住房公积金中心把原告的钱扣划是不对的,原告应去管理中心说明解决。另外,原告根本就没有与被告协商,而是采取引诱、诈骗方式把借款单据骗走,并曾用过激行为、威逼手段。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当起诉被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是否为被告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了担保,若是,原告是否履行了保证责任,能否向被告追偿。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3、2015年3月31日焦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周东奇拖欠贷款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2007年6月4日被告与周东奇经焦煤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建行焦作分行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3月31日焦煤住房公积金中心扣原告公积金58000元,划扣被告1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书写,周东奇只说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是干什么,但不知道借款合同为什么在原告手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扣过原告和被告的钱,2015年3月20日被告还在还款,所以3月31日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应当划扣原告的钱。围绕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打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贷款于2027年到期,合同还没到期,公积金中心不应当扣原告的钱。2、2014年7月15日、8月16日、12月15日、2015年3月20日、7月21日、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建行贷款期间一直在还款。3、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证明本案贷款已于2015年12月还清。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受托银行)与被告刘敏及其丈夫周东奇签订了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刘敏、周东奇贷款账户内放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304.49元,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到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每期归还款项由受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在借款人贷款账户内进行扣划。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含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有权追回贷款。原告薛矿乐为刘敏、周东奇2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为委托受托银行在其公积金存款账户内或银行存款账户内进行扣划。如借款人死亡、调离、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周东奇死亡。2015年3月31日,因借款人周东奇长期拖欠贷款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宣布借款人借款到期,在保证人薛矿乐公积金账户内扣划58000元用于清偿被担保人债务。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刘敏尚未归还原告代偿款58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在案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在依法承担58000元保证债务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被告刘敏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的义务。因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款项系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个人公积金账户内存款按照国家规定计息,那么原告在用公积金存款代替被告清偿债务后,其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未归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公积金存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矿乐代偿款58000元及利息(以未归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公积金存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