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志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志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志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凤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志强。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通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时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凤志。再审申请人冯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小贷公司)、谭凤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志强申请再审称:1、根据清江小贷公司设立时的批准文件,其只能面向“三农”发放贷款。但清江小贷公司却借款给民营企业家谭凤志用作流动资金,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清江小贷公司与谭凤志所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其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2、其已代谭凤志向清江小贷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清江小贷公司发表意见称:1、涉案借款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冯志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清江小贷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向“三农”以外的主体发放贷款,但该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对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监管,但并不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对冯志强关于因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便如冯志强所述,其名下的南京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庆公司)所开立的第00100041/22306803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申请人东庆公司,收款人达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400万元,以下简称6803汇票)系为代谭凤志及其丈夫熊公伟偿还含涉案款项在内的相关借款(熊公伟与清江小贷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然清江小贷公司在收取6803汇票时已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隆茂服装还贷(即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字样,且隆茂公司与清江小贷公司间的确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清江小贷公司所收取的款项系隆茂公司的还款。即冯志强所代为偿还的是隆茂公司,而非谭凤志及其丈夫熊公伟所欠清江小贷公司的相关借款。至于6803汇票的收款人达丰有限公司是否客观存在,以及东庆公司会计在汇票复印件上另行备注的“此笔银行汇票400万元用于归还冯志强担保贷款”等,均不影响对冯志强所主张的代为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冯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