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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国琴与马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琴,马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刘国琴,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原告父亲),男,6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明,男,36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代表人韩亚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系公司职员。原告刘国琴与被告马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孝,被告马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琴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马明驾驶蒙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大榆树镇兴隆岗村沥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岗村小桥北侧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刘孝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乘车人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当日到开鲁县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面部及左眼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全险。故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7424.79元、误工费3243.60元、护理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2728.39元中的10262.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14元(10000元x7424.79÷(3117.64﹢19503.54﹢7424.79)],误工费3243.60元(90.10x36天),护理费660.00(110.00元x6天),合计6374.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53.65元(7424.79-2471.1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x6天),合计5553.65元的70%,即3887.56元。被告马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这起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马明驾驶蒙GML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大榆树镇兴隆岗村沥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岗村小桥北侧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刘孝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张玉金、刘国琴及刘孝、马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金、刘国琴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到开鲁县蒙医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颈面部及左眼外伤、脑震荡。好转出院,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花医疗费7424.79元。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张玉金花医疗费195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刘孝花医疗费30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收据各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出示保单(抄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在三者责任险内负担。原告未诉请另一侵权人刘孝赔偿,但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经放弃,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琴医疗费2454.00元(10000.00x(7424.79﹢600.00)/(3072.60﹢700.00﹢19503.54﹢1400.00﹢7424.79﹢600.00)],误工费3243.60元(90.10x36天),护理费660.00(110.00元x6天),合计6357.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70.79元(7424.79﹢600.00-2454.00)的70%,即3899.55元,两项合计10257.15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马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