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杨永年,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叶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志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培军,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6********,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游村河东岸*组**号)。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叶利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溪村。代表人:曾会琴,该厂厂长。被告:杨永年,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葛国美,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6********,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金溪村河头*组**号)。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巷**号。被告: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代表人:王崇民,该厂厂长。被告:叶纪,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合一配件厂)、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悟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国军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卓宇塑胶厂)、叶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一配件厂、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叶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公司以原告已代被告合一配件厂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返还了贷款本息3176367.47元的事实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合一配件厂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176367.4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逾期担保服务费90000元;2.被告合一配件厂支付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3.被告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叶纪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一配件厂、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叶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工行兴宁支行与被告合一配件厂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合一配件厂将企业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兴宁支行,工行兴宁支行给予被告合一配件厂融资3000000元,融资期限一年,融资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以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就该事宜,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合一配件厂、工行兴宁支行分别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合一配件厂委托原告为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期限为一年。《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债务人逾期还贷的,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加倍。如债务人未按约还贷,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债务人应向保证人清偿代偿支出、承担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并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保证人担保服务费月费率2.5‰,计90000元,由被告合一配件厂在签约时一次付清。《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兴宁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0日,被告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宁波市鄞州横溪永可五金厂(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登记,原经营者为被告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分别出具《反担保协议》,被告叶纪出具《承诺书》,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由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为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原告代为债务人履行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服务费、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8月10日,被告合一配件厂向原告支付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费90000元。2011年8月16日,根据借款借据记载,工行兴宁支行向被告合一配件厂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合一配件厂未按约偿还贷款,在工行兴宁支行要求下,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实际垫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垫付6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垫付2400000元)、利息176367.47元,合计替被告合一配件厂代偿本息3176367.47元。原告为追讨代偿款提起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一配件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工行兴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在被告合一配件厂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了债务,故依法取得了向合一配件厂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一配件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律师代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还贷的,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加倍,担保服务费月费率2.5‰”,故被告逾期还款后应按月费率5‰支付担保服务费,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以垫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至每笔本金垫付之日止分段计算,本院核算金额为21200元。被告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叶纪为被告合一配件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服务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叶纪对被告合一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一配件厂、叶悟公司、永扬配件厂、杨永年、国军配件厂、卓宇塑胶厂、叶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176367.47元,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服务费21200元和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杨永年、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叶纪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杨永年、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叶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33651元,由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杨永年、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叶纪负担331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合一机械配件厂、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永扬机械配件厂、杨永年、宁波市鄞州横溪国军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卓宇模具塑胶制品厂、叶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