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刘笑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2号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那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笑财,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笑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多次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多次警告也未改正,无奈原告于2015年将其解聘。被告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医疗期工资。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92.37元;2、不给付加班费394.5元;3、不给付病假工资104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2012年6月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作网络维护,原告说我迟到早退,实际是我离开单位去下面门店工作,没法回去打卡。我每月工资是2400元。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网络维护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医疗期工资,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决定;被告提供的通化出差加班情况说明、银行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提供信息部2012年8-10月份加班表,证明其2012年就已入职,原告对该表中签字的领导身份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92.37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期辞退,虽提供了其单位的考勤制度,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制度公示,故其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两份银行对帐单,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告虽只认可建设银行对帐单,但并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原始工资明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留至少二年的原始工资凭证备查,现原告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原始工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对帐单上确认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年零六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5.59元,故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6.77元(1755.59元×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不给付加班费394.5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到通化出差加班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人薛刚、李学军的身份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378.35元(1755.59元÷21.75天÷8小时×25小时×150%)。关于原告主张不给付病假工资1040元,被告已提供病历证明其2014年9月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其提供的补贴医保的申请中也载明被告住院请病假的事实,《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原告不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笑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6.77元;二、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笑财加班费378.35元;三、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笑财病假工资1040元(1300元×80%);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