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毕文丛与李晨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丛,李晨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毕文丛,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曦,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纪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振兴大街。负责人:刘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营销部职员。原告毕文丛与被告李晨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全、王金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刘纪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晨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丛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晨曦驾驶蒙DQ9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花园北门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殿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毕文丛)发生碰撞,致毕文丛、刘殿忠受伤,原告毕文丛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晨曦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殿忠承担次要责任,毕文丛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1.5元、误工费25957元、护理费1045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植牙费用5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189158.5元。被告李晨曦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错误,事故发生在2014年,损失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李晨曦或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晨曦的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负责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70%的责任进行赔付,赔付标准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96号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太平洋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晨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原告毕文丛的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毕文丛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住院95天,花医疗费16052元。4、林东西城街道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毕文丛与刘殿忠夫妻二人自2010年12月至今在城镇居住。5、司法鉴定费票据3枚,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作鉴定所花的费用。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8号,用以证明原告毕文丛被评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毕文丛牙齿缺失,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预算费用为:种植体+全瓷冠每颗费用12000元(需4颗牙),GBR植骨每颗费用4000元(需2颗牙),总计约5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保险单是批单,不是保险单;对4号证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其居住三年以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种牙费用56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晨曦驾驶蒙DQ9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花园北门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殿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毕文丛)发生碰撞,致毕文丛、刘殿忠受伤,原告毕文丛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16052元。经诊断,原告毕文丛双眼、鼻部、上唇、齿、左腿外伤、上下切齿断裂等。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晨曦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殿忠承担次要责任,毕文丛无责任。原告毕文丛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第一项构成X级伤残,第二项牙齿缺失,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预算费用为:种植体+全瓷冠每颗费用12000元(需4颗牙),GBR植骨每颗费用4000元(需2颗牙),总计约56000元。肇事的蒙DQ9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毕文丛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晨曦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元。本案原告毕文丛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刘殿忠系夫妻关系,刘殿忠在庭审中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的保险限额,要求给付本案原告毕文丛。原告毕文丛与刘殿忠夫妻二人自2010年12月迁至林东镇居住至今。本案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数额为:1、原告毕文丛的医疗费16052元、误工费25957元[101元/天×257天(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护理费9595元(101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398元。2、原告毕文丛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晨曦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蒙DQ9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晨曦承担主要责任,其余的次要责任部分由同一事故原告毕文丛的丈夫刘殿忠承担。原告毕文丛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1元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在城镇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一交通事故中原告毕文丛的丈夫刘殿忠在庭审中要求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的保险限额,要求给付本案原告毕文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文丛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上无“增加营养”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付,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撞掉牙齿进行种植牙、做牙冠、植骨的费用56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治疗牙齿的证据,不能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文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57元、护理费959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5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文丛医疗费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9852元的70%计6896元。三、原告毕文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晨曦提前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四、驳回原告毕文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晨曦承担2809.1元,原告毕文丛承担1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