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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姚中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姚中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吉林向海油脂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斌,董事长。机构代码证:77873307-X委托代理人:王喜江,该公司常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中锋,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经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因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在没有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竟行裁决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仲裁时提供的结算明细表、记工表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是被告自己制作,且不能反应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人单位、实际施工人,且不能反应工程量造价、体现不出工资数额及支付工资主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仲裁时称是在2012年为原告施工,该工程2012年竣工,现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机关裁决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妥当;2、如果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金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2011年和2012年期间公司把基建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承包给申请人李宝华个人,原告与李宝华及其基建队雇佣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宝华施工队核算清单”四张;“预付李宝华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证明”一张;李宝华签字以借据形式取走工程款的借据九张,证明原告公司把基础建设工程的零活碎活承包给李宝华工程队,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802000.00元,借据中“上款系”都标注的是“工程款”。3、“2012年李宝华工程队已完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把工程承包给李宝华工程队,与其人员并非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公司把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裁决书中陈述内容已经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整个工程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是认可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并已经完成工作量。2、对四分核算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也没有工人的任何签字等确认信息;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质证意见与核算清单意见一致,九份借据中只有八份是借据,数额是八十万元,我们认可,该款项是2011年至2012年工程款的总体数额,工程款是李宝华代工友在公司处领取,并非是自己的承包费。该工程施工人一共是32个人,其中部分工人已经结清工资,如今起诉这部分是尚未结清的。另外一张费用报销单跟本案没有关系,李宝华未取得过这笔钱。3、2012年李宝华工程队已完工明细表没有异议,是我们在仲裁机构所提供证据中的一部分,但不能用以“工程队”三个字来确认承揽关系。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8张欠据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四分核算清单、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因被告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向海油脂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工人施工工程量、日单价及总价格,明细表第三页有证明人原告公司基建科人员吴铁军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公司认可工程量、日单价及总价格。2、记工表14份,证明工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每天价格,记工表为被告自己制作。3、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李宝华出具的借据,是原告公司在于恩东处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李宝华经手的,证明在被告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在2014年1月29日公司还在给工人支付工资,之后公司不再支付,我们才申请仲裁。4、吴铁军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干活人数,李宝华并非承包工程,而是与其他工友平等干活,李宝华负责分配工资。原告质证后认为:1、向海油脂结算明细表恰好说明是李宝华承包工程,表中表明是工程结算,而非工人工资,数据为被告单方计算,我方不认可,其中吴铁军签字只是证明该工程系李宝华施工队施工。2、记工表是工友自己制作,没有法律上的证明力。3、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公司向李宝华发包工程,公司向施工队发放的工程款。4、对吴铁军证明材料有异议,吴铁军确实是向海油脂施工监理,说明原告与李宝华是发包关系,非发放工资的用工关系。被告等14人全都不是向海公司职工。因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1的数据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属于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虽对证人所说的原告认可2012工程记工明细表有异议,但对于其施工监理的身份没有异议,且认为证人的证实恰恰证明原告与李宝华工程队是发包关系,非发放工资的用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并购三家企业,为了整合三家企业相邻的厂房,产生一些建设工程活,包括地面硬化、围墙修缮、厂房办公室修缮等。原告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李宝华施工队,由于工程比较零散,无法确定工程量,工程造价围绕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随时口头协议,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工程从2011年8月到2012年入冬之前结束,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双方没有决算单。工程施工人一共是32人,其中部分工人的费用已经结清,尚未结清的14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仲裁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三种仲裁结论:1、对于申请人李宝华(被告),仲裁机构认为2012年被申请人将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李宝华,没有承包合同。李宝华在工地属于领工,李已经从被申请人处签字领取了工资款,被申请人(原告)不拖欠其工资,因此不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请求;2、对于申请人王品立等9人,仲裁机构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打工,做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作,工种为力工,申请人应支付其工资;3、对于申请人吴辉等4人,仲裁机构认为2012年被申请人将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宝华,李宝华雇佣申请人做力工,实施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作,并拖欠申请人工资,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该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申请人工资。原告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请求的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仲裁机构对同样的争议下发三种不同的仲裁结论,对吴辉等4人,仲裁机构认为原告将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宝华,李宝华雇佣申请人吴辉等人做力工,实施基本建设维修施工工作,这就说明仲裁机构已经认定原告与李宝华之间是承揽合同,李宝华与吴辉等人系劳务雇佣关系;而对王品立等9人,仲裁机构则认为这9人在原告处打工,这就说明仲裁机构已经认定原告与9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对于李宝华,仲裁机构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李(双方是承揽关系),却又认定李系领工,且李已经领取了工资(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欠其工资。因此,仲裁机构的结论自相矛盾,本院不做证据采用。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应否支付工资的前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农产品加工类企业,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收购整合三家企业后需要重新修葺厂房、院落、地面等,原告将这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宝华施工队,各施工人系李宝华雇请人员,并由李宝华安排具体工作、支付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告公司也未向他们支付任何报酬,而是将工程款结算给李宝华,由李支付他们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李宝华的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加工承揽关系。李宝华与各劳动者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如果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不应按照劳动争议进行主张权利,而应当采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