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诉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北京中大亿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诉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848号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凤煜,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中大亿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杨辉,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居民。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土地流转费1597951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承包原告村的土地944.22亩,该地位于205国道东侧郯城县沙墩村南村,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流转费,反而破坏耕地,致使土地荒芜二年之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态农业观光园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李庄镇205国道东侧沙墩村与张场村之间的106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均价1100元,(国家小麦托底价上浮1%,地价上浮0.5%,下降时地价不变),承包时间:2014年1月17日至2044年1月17日到期(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具体的地块和河道的丈量尺寸、地标和费用见附件。被告应按时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金,每年的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若被告延期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所延期缴纳承包费的利息等内容。郯城县李庄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实际流转土地为944.42亩,每年的土地流转费1079717元,后被告于2013-2014年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流传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66170元,2014年原沙墩村委为被告垫付向第三人支付的流传土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4970元,后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土地流传费人民币950000元,剩余土地流传费用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报纸公告向被告杨辉、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再查,2011年9月11日郯城县沙墩镇撤镇并入郯城县李庄镇,郯城县人民政府郯政字﹝2013﹞20号关于李庄镇部分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撤销,2015年11月21日郯城县李庄镇党委出具《李庄镇社区公章管理实施细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各社区更换新的社区公章,各原自然村公章同时作废,不再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银行打款明细、流转土地略图、李庄镇社区公章管理实施细则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李庄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郯城县李庄镇沙墩村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委员会,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委员会承继,故应该由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土地流转费用共计人民币2159434元(每年1079717元×2),2016年土地流传费用计算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共计8个月即2016年土地流传费用719811.3元(每年1079717元÷12×8),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79245.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为2316170元,故与被告给付数额相抵扣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为人民��563075.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费用67497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应当理解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双倍,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委员会与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之间签订的土地流传合同书。二、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李庄镇金岭社区村民委员会欠款人民币56307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5元,由被告北京中大亿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