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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左某与彭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622号原告左某。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第三人彭某乙。原告左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彭某甲(下称被告)、第三人彭某乙(下称第三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生效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2月2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227353元未能履行,原告此前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发现被告和第三人在2000年共同购置新会区文昌花园3座C103.C203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贵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其查封,但因被告和第三人怠于履行析产分割义务,造成原告的执行案件久拖不决,计至起诉日止尚欠本息及相应费用合计262716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变卖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涉案财产(新会区文昌花园3座C103.C203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并将变卖所得的款项二分之一用于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执行费用,如有剩余归第三人所有。2、判决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5)法新法会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2月28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共计227353元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证据3、房产档案资料,证明新会区文昌花园3座C103.C203房产是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被告彭某甲答辩称:我希望委托法院对涉案商铺进行变卖,我获得所得价款的一半。被告彭某甲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彭某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彭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8月取得江门市××区××.××房产,房地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有。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彭某乙及其妻子梁玉英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彭某乙、梁玉英共拖欠原告485964元,彭某乙、梁玉英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二、如彭某乙、梁玉英无法如期足额还款,则自2015年6月1日起以48596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18%计算利息,且原告有权对彭某乙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32号814号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4210元,由彭某乙、梁玉英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某乙、梁玉英没有按调解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彭某乙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32号814号的房屋,原告优先受偿价款332463元,但彭某乙、梁玉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01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受理费421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彭某乙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彭某乙怠于履行本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代位主张分割被告及第三人彭某乙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房产共有份额有约定,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及第三人的具体出资额,故应视为等额享有涉案房产份额,即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产分别享有50%的份额。至于原告主张卖出第三人的房产份额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原告已基于(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该实现债权的主张仍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甲与第三人彭某乙共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文昌花园3座C103.C203房产,由被告彭某甲、第三人彭某乙分别占有50%的房产份额。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第三人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