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浦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芮冬阳。委托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长葛段钢材市场南邻。法定代表人谢西安。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威,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光电气)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不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长海不锈钢于同年12月26日以广州智光电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钟剑锋、被告(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补偿装置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0万元,并约定了结算及支付方式、交货及交付等相关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投入运行,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付款态度消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61万元,尚欠11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9月1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1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97585元(其中:未付款项验收款81万元、质保款38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为497585元,并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海不锈钢答辩称,因原告方所供产品不合格,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章第8.5条规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有效。因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反诉称,2011年4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等货款共计2641681.81元,被反诉人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即ZG-dsvc-22.5/10-w-1一台、ZG-dsvc-9/10-w-1一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试运营,但始终没有通过电力部门验收试验,其试运营始终达不到合同要求,经被反诉人多次派技术人员维修、整改,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为此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日被反诉人明确表示停止技术服务,无奈反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接到通知后,不返还货款、拆除所供设备,却起诉追要下余货款,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诉请,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货款2641681.81元,拆除并收回所供无功补偿成套装置,即ZG-dsvc-22.5/10-w-1一台、ZG-dsvc-9/10-w-1一台。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0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答辩称,我们所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已经在2012年4月份,由长葛电力公司进行了验收,从那时起,电力公司已经给予反诉原告相应的电费优惠。对于故障维修的情况,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难免出现故障,反诉原告曾经停工一年,因停工后重新运行我们进行了检修,2013年5月份电力公司又重新给予优惠,到2014年5月份之前都是正常的,因为反诉原告一直未结清欠款,我们也就没有再进行维修。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页,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入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及企业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9万元。5、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2014年9月1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装置(SVC)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就无功补偿成套装置设备的价款、供货、付款、各项技术指标及无法就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解除合同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谐波测试报告》,证明谐波电压严重畸变、谐波电流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值,从而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这也是电力部门唯一的检测报告。3、《电缆采购合同》、《长葛长海不锈钢SVC电缆更换施工要求》及材料费记账凭证,证明由于原告安装电缆不合理,导致电缆爆炸,依据《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第九章第9.4条规定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4、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证明因原告所供无功补偿装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结束要求,导致电力公司罚款629864.2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此罚款不包括2013年4月和6月的罚款。5、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证明原告所供无功补偿装置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并证明在2012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次发生电缆爆炸事故,同时还证明原告已书面表示停止技术服务。6、解除合同通知,证明由于原告所供无功补偿装置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原告又拒绝技术服务,被告无奈依据《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第八章第8.5条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7、《工业买卖合同》两份、发货清单两份、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由于原告的无功补偿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注,又停止了技术服务,为了减少被告损失,无奈被告只有选购其他厂家设备。同时也证明被告不是没有钱支付,也不是不愿支付,而是原告设备经过多次调试维修达不到合同要求,依据合同第四章第4.2条规定,验收合格被告才能支付下余货款,因不合格才没有支付下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两类:一是电力部门对被告无功设备的验收情况,二是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的电费单。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2013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电费清单。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是停产的,设备在2013年4月份进行了维修,2013年5月份被告的电费经过调整显示其当月力调电费为-8654.61元,该力调电费是电力公司给予的奖励数额,实际力率为0.96(高于0.9的都会给予奖励),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都是正常的数额,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正常的、合格的,如果不合格,电力公司会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认为,该证据反映部分月份电力公司给予了被告相应奖励,只能说明相应月份的实际力率(功率因数)是达标了,但是设备应当起到无功补偿和谐波治理这两个作用,不能反映原告所供设备在谐波治理上达标了,这些反映在2013年4月、6月电力公司对被告进行了罚款。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海不锈钢(甲方)签订《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装置(SVC)技术协议》各一份,其中:《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约定长海不锈钢向广州智光电气购买无功补偿装置2台,合同含税总价人民币380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及其备件备品、技术资料、安装、设备调试、验收试验、技术服务及培训等费用、合同设备的包装费、运费和税费);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预付38万元(支付比例10%),设备到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14万元(支付比例30%),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90万元(支付比例50%),到质保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8万元(支付比例10%),乙方在收到设备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章7.1条)甲方未履行支付全部设备款(质保金除外)或其他义务的,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在甲方付清了本合同设备款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设备所有权转为甲方所有;验收期内,双方签章确认合同设备合格当日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第八章8.5条)乙方设备试运行之日起30日内双方仍无法就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收回设备,并退还甲方已支付货款,为此而付出的费用由各自承担;质保期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或货到现场4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质保期满,乙方可提供有偿服务,乙方不承担设备维修停运期间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无功补偿及谐波治理装置(SVC)技术协议》约定:供方保证所供设备符合供电局验收标准,并负责协调所供设备的现场验收工作,直到供电局验收合格为止;供电局验收合格后设备开始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不超过30天;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因提供的设计、工艺、制造等由供方责任引起的装置缺陷、故障和损坏负责,并无偿更换;供方免费为需方培训运行检修人员,并协调SVC控制系统与本站微机综合自动化系统间的通讯调试工作;在保证期内,我(供)方将保证在正常运行条件下供货SVC装置成套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系统发生故障时,接到需方通知12小时内作出响应,48小时内到现场修复或更换设备,并分析故障原因;保证期后,我(供)方仍将向需方提供优惠服务,承诺售后服务随叫随到,以成本合理价格向买方提供需要的备件和承担原理性故障而导致的改进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智光电气于2011年7月将所供设备运抵长海不锈钢并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2年6月6日向长海不锈钢开出全额3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后,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导致长海不锈钢多次被长葛市供电公司罚款,广州智光电气亦多次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截止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广州智光电气认可长海不锈钢已付货款2610000元,长海不锈钢对账后表示已付货款应为2641681.81元,不符金额为31681.81元。后双方因该套设备质量问题及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矛盾,广州智光电气于2014年9月2日回函长海不锈钢,在第四项中表示“在设备货款未付清之前,我司将停止对贵司的一切技术服务”,长海不锈钢遂于同年9月16日通知广州智光电气解除《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广州智光电气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于2014年6月27日对长海不锈钢谐波进行测试,并作出《谐波测试报告》。在报告中分析内容显示:“该项目测量了电源点负载注入电网谐波分量,造成电网电压、电流谐波严重畸形,谐波电流严重超标,考虑该厂接线方式,总谐波电流注入电网情况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建议客户加装消谐装置治理设备,降低注入电网谐波分量。”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智光电气与被告长海不锈钢签订的《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保证所供设备符合供电局验收标准,并负责协调所供设备的现场验收工作,直到供电局验收合格为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中,表示在设备货款未付清之前,将停止一切技术服务,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派员维修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2014年6月28日对长海不锈钢做出的谐波测试报告已明确表述“总谐波电流注入电网情况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也未依照合同约定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原告便以被告未付清设备款为由,表示要停止一切技术服务,致使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设备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该设备未能通过合格验收,广州智光电气又明确表示不再提供技术服务,致使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已侵害了长海不锈钢的合法权益,长海不锈钢关于要求广州智光电气返还已支付设备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海不锈钢应当退还广州智光电气已购置的无功补偿成套装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广州智光电气负担。长海不锈钢主张其支付原告货款2641681.81元,原告认可的付款数为2610000元,且长海不锈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31681.81元的差额部分及其诉请的损失,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610000元;三、反诉原告(被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被告(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功补偿成套装置2台(详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销售合同》,退还不能的,按合同价退还价款,退还费用由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负担);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9988元,反诉受理费151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长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