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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付伦与龚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伦,龚发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付伦。委托代理人杨付品,特别授权。被告龚发文。委托代理人余发文,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付伦诉被告龚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品、被告龚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伦诉称:2012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龚发文雇请人员与其一同砍伐其位于高田乡钨城村麻园村民小组的一棵柳树,因被砍伐的柳树临近我的住房,砍倒的柳树将我的住房砸坏,经重庆同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我的房屋总价值为39万元,损坏程度为20%,折损价值为78000元。我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房屋折损的价值7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发文辩称,原告所称被砍的柳树不是我所有的,是我的父亲龚科成所有,也是我父亲砍伐柳树,我只是帮忙参与拉树,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称的房屋损坏及具体损失均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房屋的损坏后果是否系被告砍树造成的?3、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田乡钨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高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因此纠纷到高田乡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2、证人罗某勇、邹某伟、陈某福、杨某仁的证实材料各1份,房产价值细目表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的总价值为3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房产价值细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3、“重庆同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房屋的价值及受损程度及要求赔偿78000元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调解组织调解过的过程,未具体载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事实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欲证事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其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房产价目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均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中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进行评估所获得材料,且其系商业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陈某才的证实:原告所称的砍树那天,大概11时,龚发文的母亲徐元美叫我去帮忙拉树,我说我年龄大了,我砍就行了。我到树旁边的时候没有人砍树,我就砍了几刀。陈某才、龚发文在栓、理绳子,我看到有八个人在拉绳子,龚发文好像站在最后。徐某伦的证实:大概在2012年一天早上十一、二点左右,我看见龚科成在砍树,他的妻子过来找我帮忙。龚科成砍树,后来陈某才帮忙砍了几刀。树上栓了绳子,龚发文开始的时候是在自家的屋檐下,后来才过来和我及其他几个人拉拽绳子。我听说其他拉拽绳子的人也是龚科成的妻子叫来帮忙的。陈某才的证实,原告所称的砍树那天,我从陈生才家走回家的路上,看见龚科成在砍树,亲眼看见龚科成的妻子请了几个人帮忙拉拽树,开始的时候龚发文在家吃饭,没有在砍树现场,后来是他母亲叫他来帮忙拽树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人的证实内容有不相符合的地方,所以不可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三人的证实有异议,但三人的证实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12时许,原告杨付伦位于高田乡钨城村麻园村民小组的住房被他人砍倒的柳树砸坏,原告认为系被告龚发文砍伐柳树,故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求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房屋折损的价值7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付伦主张系被告龚发文砍倒柳树损坏其房屋。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称没有亲眼看见砍树当时的情况,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砍倒柳树损坏其房屋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杨付伦诉称被告龚发文砍倒柳树损坏其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折损的价值78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付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康甫代理审判员  肖泽询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仔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