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志杰与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杰,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朱志杰。被告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民委员会,地址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法定代表人刘候旦,该村委主任。原告朱志杰诉被告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中秋节时由于要给村里村民发福利,尧峪村委支书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垫付7208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返还垫付款。2014年春节前被告又要求原告垫付了110640元,约定春节前一并返还,但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272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阳县金罗镇会计服务中心尧峪村委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垫付款18272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建涛欠村委80多万,同意由原告追要抵顶。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秋节时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要给村里村民发福利,被告向原告朱志杰赊欠72080元;2014春节前向原告赊欠110640元,两次都约定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清偿,但两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5月18日被告入账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且有收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272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应从被告承诺清偿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朱志杰垫付款182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中阳县金罗镇尧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