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傅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傅某乙,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郁南县连滩镇的房屋一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后互相发现有很多缺点,而且性格不合,为此矛盾不断发生。经常的矛盾、争拗使双方感情破裂,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傅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女儿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傅某甲答辩认为,同意原告起诉的请求,并同意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给原告陈某作为郁南县连滩镇的房产的财产分割款,郁南县连滩镇的房产应归被告傅某甲所有。双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对各自借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傅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7月19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傅某乙,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位于郁南县连滩镇的房屋一幢。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傅某甲、陈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陈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傅某甲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郁南县连滩镇的房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傅某甲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给原告,则同意郁南县连滩镇的房产归被告傅某甲所有。被告傅某甲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并表示于2015年8月13日已将该款汇至本院指定帐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结束后被告傅某甲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表示若法院判决房产归被告傅某甲所有,则请求判决原告陈某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傅某甲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虽是自愿自主合法结合的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傅某乙由被告傅某甲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探望子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有探望儿子傅某乙的权利,被告傅某甲有探望女儿陈某甲的权利。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郁南县连滩镇的房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傅某甲一次性支付600000元给原告,则同意郁南县连滩镇的房产归被告傅某甲所有。被告傅某甲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于2015年8月13日已将该款汇至本院指定帐户。原、被告对该房产的处理协商一致,被告傅某甲亦已履行该房产分割款项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甲请求判决原告陈某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傅某甲自行承担。原告陈某亦在庭审中同意在收取房产分割款后可协助被告傅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房产分割款600000元向原告陈某支付完毕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傅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产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傅某甲承担。关于原、被告陈述的债务承担问题以及原告陈某名下商店的经营权处理问题,鉴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债务情况及商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此本案对该两项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傅某乙由被告傅某甲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傅某甲自行承担;女儿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三、原告陈某有探视儿子傅某乙的权利,被告傅某甲有探视女儿陈某甲的权利。四、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归被告傅某甲所有,被告傅某甲一次性支付现金600000元给原告陈某作为该房产的分割款。(该款被告傅某甲已汇入法院指定帐户)。房产分割款600000元向原告陈某支付完毕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傅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产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傅某甲承担。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1300元(原告已支付150元,应再补交1150元),由被告傅某甲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发 关注公众号“”